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給國外當事人的法律文書可交給其國內代理人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給國外當事人的法律文書可交給其國內代理人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給國外當事人的法律文書可交給其國內代理人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給國外當事人的法律文書可交給其國內代理人的批復
1978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78年3月31日(78)粵法民字第29號函,請示法律文書轉遞問題,經閱,同意你院的意見。
我院1978年5月24日對翁平與陳秀霞離婚一案批復的實質是,其一,要注意政治影響,有利于國家威望;其二,保證法律文書符合政策法律,文字簡明易懂。因此,要嚴肅慎重。發往國外的法律文書需要經上級法院審查認可,再由中級法院報請外交部領事司轉遞。報請外交部除對法律文書認證轉遞外,還有由他們進一步審查的意義,以保證出國的法律文書的政治質量。
你院請示:國外當事人,已委托了在中國的法律代理人,法律文書經高級法院審查認可后,可徑發給在國內代理人,可以照此辦理。至于國內無代理人的涉外民事案件,需要發往國外的法律文書,仍應按我院1978年5月24日批復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