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現役軍人提出離婚的案件應參照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關于軍隊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規定》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現役軍人提出離婚的案件應參照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關于軍隊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規定》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現役軍人提出離婚的案件應參照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關于軍隊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規定》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現役軍人提出離婚的案件應參照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關于軍隊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規定》的復函
1981年7月28日,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4月13日法民上字(81)第3號請示報告收悉。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于1980年12月29日以〔1980〕16號文件發布了《關于軍隊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規定》,并自1981年1月1日起執行。該文件第六點規定:“現役軍人提出離婚,應持嚴肅慎重的態度,要不違反法令,不敗壞道德。申請離婚者須經所在單位團以上政治機關同意,并出具證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上述暫行規定雖未抄送人民法院,但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現役軍人提出離婚的案件,仍應按上述暫行規定參照執行。對案件的解決,應尊重部隊意見,與部隊政治機關加強聯系,共同做好當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據婚姻法第25條的規定處理。
至于現役軍人魏茂義提出與工人沈廣全離婚一案,經查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述暫行規定發布前已對該案作出判決,自不發生參照執行上述暫行規定問題。現在沈廣全已提出上訴,二審在處理該案時,應與有關部隊政治機關聯系,征求并尊重他們的意見,在共同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的基礎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照婚姻法第25條的規定予以處理。此復。
附: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報告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法 民上字(81)第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現役軍人魏茂義與馬鞍山港務局工人沈廣全離婚上訴一案,經查魏所在團政治部由于聽信了魏一面之詞,曾作出同意離婚的決定,后沈去部隊反映情況,軍、師、團三級共同調解并研究決定:不同意魏與沈離婚,繼續做夫妻和好工作,并由師部函告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團政治部原同意離婚的決定。但由于魏離婚態度堅決,原審未再征求部隊意見即判決離婚。沈廣全不服上訴。軍政治部對此也有意見,來函向我院反映,并提出軍委總政關于現役軍人離婚問題有一內部規定的文件,要求我們在處理時能給予考慮。現經部隊提供,該文件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1980年12月29日〔1980〕16號《關于軍隊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規定》其中第六點:“現役軍人提出離婚,應持嚴肅慎重的態度,要不違反法令,不敗壞道德。申請離婚者須經所在單位團以上政治機關同意,并出具證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這一文件并未抄送司法部門,因此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是否要參照執行?請予復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