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機關收容審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應折抵刑期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機關收容審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應折抵刑期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機關收容審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應折抵刑期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機關收容審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應折抵刑期的復函
198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東、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們〔81〕魯法研字第15號和甘法研字〔1981〕第012號報告均已收悉。關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機關收容審查和因同一犯罪行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是否繼續折抵刑期的問題,我們同意你們的意見,仍應按照我院1978年7月11日《關于罪犯在公安機關收容審查期間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復》、1979年1月19日《關于罪犯在公安機關收容審查期間折抵刑期兩個具體問題的批復》和1957年9月30日《關于行政拘留日期應否折抵刑期等問題的批復》的規定,予以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81年3月18日《關于偵查羈押期限從何時起算問題的聯合通知》,是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不得超過二個月的期限應從何時起算的問題。我院上述三個批復的規定,則是解決罪犯被收容審查和因同一犯罪行為被行政拘留而實際上剝奪了人身自由的時間也應計算折抵刑期的問題。這三個批復與《聯合通知》并不矛盾,仍應繼續執行。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