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保衛處科在查破案件時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使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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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保衛處科在查破案件時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使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保衛處科在查破案件時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使用的通知
1982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
最近,有些地區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基層保衛部門提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保衛處、科在查破案件時收集的證據材料,可否移送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使用?經我們共同研究,現通知如下:
縣(市轄區)直屬以上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保衛處、科,在公安機關指導下,查破一般反革命案件和其他一般刑事案件時,可以依法進行現場勘查、詢問證人、訊問被告人、追繳贓款贓物的工作。對于需要逮捕或應當移送起訴的案件(不含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保衛處、科應將案卷連同通過上述工作所獲取的證據材料,一并報送縣以上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后,由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保衛處、科依照法定程序所獲取的證據材料,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