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的起訴時限和有關免予起訴的幾個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的起訴時限和有關免予起訴的幾個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的起訴時限和有關免予起訴的幾個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的起訴時限和有關免予起訴的幾個問題的答復
198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據湖南、四川、浙江等省檢察院報告,當前在執行刑事訴訟法中,對檢察院自偵案件的起訴時限,免予起訴案件能否沒收違法所得、免訴后又改為起訴能否再次采取強制措施等問題,不夠明確,要求我院給予答復。現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和各地實踐經驗,綜合答復如下:
(一)關于檢察院自行偵查的案件,偵查終結后的起訴時限規定問題。
檢察院自行偵查的案件,偵查終結后,決定提起公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時間,可比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在1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二)關于檢察院對于決定免予起訴的被告人,能否沒收其違法所得財物或者予以罰款的問題。
檢察院決定免予起訴的案件,對被告人違法所得的財物、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財、物應予收繳,但不得收繳被告人的其他財產。對應予收繳的財物,可在免予起訴決定書中載明,不必另作法律文書。對已收繳的財物,應按照財政部〔82〕財預字第78號、91號文件的規定辦理。
至于檢察院認為需要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對被告人罰款時,可以建議有關部門予以罰款;認為需要沒收財產或判處罰金時,應作出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由人民法院判處。檢察院不得自行決定罰款、罰金和沒收財產。
(三)關于原作出免予起訴的決定并已釋放被告人,后又改為起訴的案件,能否再閃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問題。
檢察院對于作出免予起訴的決定并已釋放在押的被告人,后發現由于處理不當等原因,需要改為起訴的案件,應作出撤銷免予起訴的決定并向被告人宣布,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對已經釋放的被告人,根據具體情況,認為有必要采取強制措施的,應作出逮捕的決定,重新予以逮捕或者采取其他強制措施。對于原來未采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如果確有必要時,也可以采取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