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七十八條有關拘留的規定的聯合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七十八條有關拘留的規定的聯合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七十八條有關拘留的規定的聯合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七十八條有關拘留的規定的聯合通知
1983年2月19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廳
(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已從1982年10月1日起在全國試行。現就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七十八條關于拘留的規定,通知如下:
(一)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對妨害民事訴訟的一種強制措施。人民法院采用這種強制措施,必須十分慎重,只有對極少數有嚴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的人,經過多次耐心教育,仍堅持不改時,方可實行拘留,以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二)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決定采用拘留措施時,應當作出《拘留決定書》,經院長批準,由司法警察將《拘留決定書》連同被拘留人一并送交當地公安機關,當地公安機關憑人民法院的《拘留決定書》接受被拘留人并予看管。被拘留人要自帶被褥,并負擔被拘留期間的伙食費用。
(三)公安機關可以將這種因妨害民事訴訟而被拘留的人放在行政拘留場所內看管,但不要將他們同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未決犯混雜在一起看管。
(四)人民法院決定提前解除拘留的,應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決定書》,經院長批準后,交由當地公安機關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