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
(1983年3月5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為了便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對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中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二、選舉委員會的職權是: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于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并做出決定;
(三)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四)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
(五)規定選舉日期;
(六)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指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的工作。
三、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行使選舉權利。
四、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五、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六、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駐地在市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參加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七、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于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八、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九、選民在選舉期間臨時在外地勞動、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選區參加選舉的,經原居住地的選舉委員會認可,可以書面委托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在原選區代為投票。
選民實際上已經遷居外地但是沒有轉出戶口的,在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的證明后,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參加選舉。
十、每一選民(三人以上附議)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經過預選確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相關文件
1. 關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草案)的說明
關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草案)的說明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副主任 王漢斌
1979年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實施以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都經過試點,于1980年和1981年普遍進行了縣級以下直接選舉。在選舉過程中,許多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了選舉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并且提出一些具體問題,要求作出統一規定。為了便于“選舉法”的實施,原來設想在總結選舉經驗的基礎上制定全國統一的選舉通則。現在,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踐來看,需要統一作出具體規定的,基本上都是有關縣級以下直接選舉的問題,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中的問題,“選舉法”已經有所規定,可以不再制定適用于各級選舉的通則。為此,民政部和法制委員會根據各地進行縣級以下直接選舉的實踐經驗,并參照1953年以來有關直接選舉的規定,共同擬定了“關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草案)”。這個草案曾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央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也開了兩次全體會議進行討論,并根據各地方、各部門、各方面的意見作了修改。現將草案中的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選舉法”對什么人有選舉權,什么人沒有選舉權已經作了規定。但是,對被羈押的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受刑事處罰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以及正在被勞動教養的和受拘留處罰的人,因為他們的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是否可以行使選舉權利,“選舉法”沒有具體規定,在實際執行中,各地除對被勞動教養的和受拘留處罰的人的做法不大一致外,其他幾種人都是暫停行使選舉權利。根據憲法規定,年滿18周歲的公民,除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外,都有選舉權利,草案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以及正在被勞動教養的和正在受拘留處罰的人,都準予行使選舉權利。現在的問題是,被羈押的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在判決前難以確定是否被剝奪政治權利。從實際情況看,這些人經過審判,大多數不會被剝奪政治權利,有的還可能無罪釋放,如果規定暫停行使選舉權利,同已判刑但因為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而仍然可以行使選舉權利的人相比,是很難解釋得通的。但是,如果對其中因反革命案或者殺人、放火、強奸、搶劫、爆炸等嚴重刑事犯罪案而被羈押、尚未判決的人,也準予行使選舉權利,群眾會不滿意。因此,草案規定,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選舉權利的,則準予行使選舉權利。上述規定對過去的實際作法有較大的改變,在下次直接選舉時,需要各地和各有關部門作好必要的準備。
有的地方提出,上述正在受監禁、羈押、拘留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參加選舉,有些實際問題需要適當解決。為此,草案規定,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這些人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還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二、關于人與戶口不在一地的公民參加選舉問題。現在不少地方存在著人與戶口不在一地的情況,如何處理這部分人參加選舉的問題,是關系保障公民充分行使選舉權利的問題。各地在選舉中的做法大體是:在農村,大部分地區允許長期居住而戶口不在當地的具有選民資格的人,就地參加選舉。在城市,有的允許這些人在居住地參加選舉,較多的市則不允許,主要是怕引起要求解決戶口遷移問題。經過征求各方面的意見,考慮到為了充分保障公民能夠行使選舉權利這一公民的基本權利的需要,草案規定,選民在選舉期間臨時在外地勞動、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選區參加選舉的,經原居住地的選舉委員會認可,可以書面委托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在原選區代為投票。多年居住外地,實際上已經遷居,但是沒有轉出戶口的,在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的證明后,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參加選舉。對于有些選民可能借此要求解決戶口問題的,可以向他們說明,參加選舉和遷移戶口是兩個性質不同的問題,具有選民資格的人參加選舉是行使憲法規定的公民的民主權利,而戶口遷移則是戶籍管理問題,不能混為一談,選民證不能作為申報戶口的根據。
三、關于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由誰受理的問題。草案根據多年來的實踐經驗,規定由負責進行選民登記的選舉委員會受理對于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并做出處理決定。如果申訴人對選舉委員會的決定不服,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至于對選舉中的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可以依照“選舉法”的有關規定(第四十三條)辦理。
四、草案規定,選舉委員會可設辦事機構,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這是因為在縣、鄉兩級直接選舉中,選舉的具體事務較多。由于選舉辦公室是臨時機構,選舉結束以后即可撤銷,在選舉結束后一些有關選舉的工作問題,過去由民政部門負責處理,是必要的。現在縣級以上人大都已設立常委會,憲法和“選舉法”都規定由各級人大常委會主持選舉工作,一些選舉后仍需辦理的有關選舉的工作問題,如個別代表的罷免、補選以及有關選舉問題的解答等,可以由縣級人大常委會直接辦理,較為便利。
五、根據直接選舉的經驗,草案規定,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駐地在市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參加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而不參加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以免重復參加選舉。
六、有些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于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人數很多,參加鄉、鎮一級選舉,其代表所占比例很大,而鄉、鎮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主要討論農村問題,同這些單位關系不大。因此,一些地方建議,這些單位可以不參加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草案根據這個意見,規定這類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而不參加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縣級人大常委會同有關單位協商決定。當然,如果這些單位愿意參加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也是完全可以的。至于某些需要這些單位參加的地方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他們仍然是應當參加的。
七、草案規定,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1至3名代表劃分。有的地方提出,基層選舉代表,尤其是在城市,除選當地代表外,還需照顧各方面的代表人物,一個選區選1至3名代表不好安排,建議改為按1至5名代表劃分選區。從實踐經驗看,選區劃大了,不利于選民行使直接選舉的權利,一般以一個選區選1名代表較好,現在規定一個選區可以選1至3名代表,已經考慮到照顧各方面的需要,而且照顧的人數也不宜太多。因此,規定按選1至3名代表劃分選區還是可以的。
這個草案是否妥當,請各位委員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