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懷孕女犯被監視居住如何計算刑期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懷孕女犯被監視居住如何計算刑期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懷孕女犯被監視居住如何計算刑期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懷孕女犯被監視居住如何計算刑期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3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湘法辦字(83)第1號《關于懷孕女犯被監視居住如何計算刑期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關于監視居住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的問題,同意你們的意見,即: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被告人監視居住的日期不應折抵刑期。
附: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懷孕女犯被監視居住如何計算刑期的請示
湘法辦字(83)第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請示:公安機關對懷孕女犯在審查階段實行了監視居住,判刑后,其監視居住的日期能否折抵刑期。我們研究認為:根據《刑法》關于判決執行以前對犯罪分子先行羈押的日期才能折抵刑期的規定,只能對在判決執行前被關押在看守所或其他規定的場所,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才能折抵刑期,而監視居住只是規定人犯或刑事被告人不得擅自離開指定的區域,限制其某些人身自由,并沒有完全剝奪其人身自由。因此,對懷孕女犯在判決執行前被監視居住的日期不能折抵刑期。
以上意見,妥否,請批示。
198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