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于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于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于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于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的具體規定
1983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關于對不法侵害采取正當防衛行為的規定,適用于全體公民。鑒于人民警察是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在打擊和制止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保衛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方面,負有特定責任,現對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問題,作如下具體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須采取正當防衛行為,使正在進行不法侵害行為的人喪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為:
1.暴力劫持或控制飛機、船艦、火車、電車、汽車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時;
2.駕駛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時;
3.正在實施縱火、爆炸、兇殺、搶劫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行為時;
4.人民警察保衛的特定對象、目標受到暴力侵襲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襲的緊迫危險時;
5.執行收容、拘留、逮捕、審訊、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搶奪武器、行兇等非常情況時;
6.聚眾劫獄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監獄和勞改、勞教場所的被監管人員暴動、行兇、搶奪武器時;
7.人民警察遇到暴力侵襲,或佩帶的槍支、警械被搶奪時。
(二)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實行正當防衛,可以按照1980年7月5日國務院批準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使用警械直至開槍射擊。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停止防衛行為:
1.不法侵害行為已經結束;
2.不法侵害行為確已自動中止;
3.不法侵害人已經被制服,或者已經喪失侵害能力。
(四)人民警察在必須實行正當防衛行為的時候,放棄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后果輕微的,由主管部門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五)人民警察采取的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六)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其他警械實施防衛時,必須注意避免傷害其他人。
(七)本規定也適用于國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