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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

    1. 【頒布時間】1996-5-15
    2.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
    3. 【發文號】主席令8屆第66號
    4. 【失效時間】2008-6-1
    5.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6. 【法規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1996年
      注:本法規2008-6-1已經被id249479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八屆第66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1996年5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6年5月15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六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計劃主管部門、水利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其他跨省、跨縣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水利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跨縣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該省級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的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并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和年度計劃。” 
    三、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準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四、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五、第十五條刪去“并負責治理”幾個字。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標準排污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制定規劃,進行治理,并將治理規劃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實現水污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制度,并對有排污量削減任務的企業實施該重點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水利管理部門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和國務院水利管理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九、第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加強城市水環境的綜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以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必須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劃定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其他等級保護區。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可以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為其他等級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當有明確的地理界線。
    “禁止向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體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對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應當加強保護。
    “對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刪去第十二條中的“生活飲用水源地”一詞。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國家禁止新建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學制紙漿、印染、染料、制革、電鍍、煉油、農藥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十四、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業,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二十一、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對個體工商戶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污染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法規定的原則制定管理辦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正)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以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是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地質礦產部門、市政管理部門、重要江河的水源保護機構,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補充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的時候,應當統籌兼顧,維護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第十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計劃主管部門、水利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其他跨省、跨縣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水利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跨縣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該省級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的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并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和年度計劃。
    第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對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合理利用資源,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在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排污口,應當經過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同意。
    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準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標準排污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制定規劃,進行治理,并將治理規劃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實現水污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制度,并對有排污量削減任務的企業實施該重點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水利管理部門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十八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和國務院水利管理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十九條 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加強城市水環境的綜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以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必須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劃定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其他等級保護區。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可以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為其他等級保護區。各級保護區應當有明確的地理界線。
    禁止向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體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對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應當加強保護。對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國家禁止新建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學制紙漿、印染、染料、制革、電鍍、煉油、農藥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
    第二十四條 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六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治理;危害飲用水源的排污口,應當搬遷。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當向就近的航政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第三十條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一條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必須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防護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五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防止熱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條 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必須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準排放。
    第三十七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三十八條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必須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必須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必須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條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 在無良好隔滲地層,禁止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三條 在開采多層地下水的時候,如果各含水層的水質差異大,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四十四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建部門的航政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關規定,貯存、堆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廢棄物的;
    (四)不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
    罰款的辦法和數額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業,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五十二條 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征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的,須報經國務院批準。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水污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所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
    水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五十六條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損失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對個體工商戶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污染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法規定的原則制定管理辦法。
    第六十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導致水污染的物質。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為生物攝入體內后,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后代發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制品。
    (五)“漁業水體”是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回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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