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1996/05/06
法發(1996)15號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第(三)項的規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
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
責任。但是對起訴后經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并已執
行的上列人員,有權依法取得賠償。判決確定前被羈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賠償。
二、依照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
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
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適用刑事賠償程序予以
賠償:
(一)錯誤實施司法拘留、罰款的;
(二)實施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
(三)實施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的。
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發生錯判并已執行,依法應當執行
回轉的,或者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申請有錯誤造成財產損失依法
應由申請人賠償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依照賠償法規定予以賠償的案件,
應當經過依法確認。未經依法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應當要求有關人民法院予以
確認。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關審判庭負責辦理依法確認事宜,并應以人民法
院的名義答復賠償請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
訴。
四、根據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有
期徒刑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等刑罰的人被依法改判無罪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
任,但是,賠償請求人在判決生效前被羈押的,依法有權取得賠償。
五、根據賠償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
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規定,原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沒有上
訴,人民檢察院沒有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
機關;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原二審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或者對
一審人民法院判決予以改判的,原二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六、賠償法第二十六條關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
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中規定的上年度,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
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
賠償委員會決定維持原賠償決定的,按作出原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執行。
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數額,應當以職工年平均工資除以全年法定工
作日數的方法計算。年平均工資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字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