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拘役犯在緩刑期間發現其隱瞞余罪判處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拘役犯在緩刑期間發現其隱瞞余罪判處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拘役犯在緩刑期間發現其隱瞞余罪判處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拘役犯在緩刑期間發現其隱瞞余罪判處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4)滬高法研字第58號《關于對拘役犯在緩刑期間發現其隱瞞余罪判處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判決前羈押一日折抵刑罰拘役一日,我國刑法第三十九條有明文規定,但拘役是否能折抵有期徒刑,我國刑法尚無明文規定。關于不同刑種如何換算、如何實行數罪并罰的問題,目前我國刑法也還沒有具體的規定。這些問題我們已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研究解決。因此,將有限制的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拘役一日,換算為完全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有期徒刑一日的作法,我們現在還不能同意,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決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的有關規定,對拘役犯在緩刑期間發現有隱瞞的罪行,應撤銷緩刑,將根據確認的前罪所判拘役與隱瞞的后罪所判刑罰,按刑法第六十四條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決定應執行的刑罰。如對所隱瞞的罪判處有期徒刑,需對罪犯合并執行拘役和有期徒刑時,我們認為,以先執行有期徒刑、后執行拘役為宜,即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再執行拘役,以免在對罪犯先執行拘役時,罪犯為逃避有期徒刑而發生逃跑等意外情況。
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拘役犯在緩刑期間發現其隱瞞余罪判處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問題的請示報告
(84)滬高法研字第58號
最高人民法院:
1984年5月7日,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關于拘役犯在緩刑期間隱瞞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應如何執行問題》向我院請示。據稱:被告人劉根龍于1983年2月犯詐騙罪,由本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在緩刑考驗期間,發現劉根龍隱瞞了伙同其兄何金龍詐騙
他人現金500元的罪行。為此,本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劉根龍有期徒刑一年;撤銷原判緩刑,執行拘役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劉根龍詐騙上訴一案后認為:由于拘役和有期徒刑不屬同一刑種,執行的方法、場所不同,待遇不同,對重新
犯罪是否構成累犯也不一樣,原判對被告并罰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則將拘役升格為有期徒刑。因此,他們意見:可在執行前罪所沒有執行的拘役后,再執行有期徒刑。
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執行的刑罰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
以上。劉根龍被判處的刑罰有拘役和有期徒刑,按此精神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拘役和徒刑雖不屬同一刑種,但均剝奪了被告的人身自由,故刑法規定的判決前羈押日期折抵原則也完全相同。據此,我們意見,普陀區人民法院對劉根龍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是正確的。
以上意見當否,請批示。
198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