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應采用何種法律文書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應采用何種法律文書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應采用何種法律文書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應采用何種法律文書問題的答復
(1996年3月22日 法函〔1996〕41號)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1月23日吉法研字(1996)第1號《關于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應采用何種法律文書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犯罪分子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暫不收監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刑罰的,應當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載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認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和依據等內容。
附: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決定對罪犯
暫予監外執行應采用何種法律文書的請示
(吉法研字〔1996〕第1號)
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十七條規定,對暫不收監的罪犯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但應采用何種法律文書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分別情況采用判決或決定形式。即,對罪犯作出判決時,如果確認其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應在同一法律文書主文中列出,不必再另作出決定;如果在交付公安機關、監獄執行中發現應暫予監外執行,再另行作出決定,采用決定書形式。
一種意見認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能確認被告人的刑罰,也就無暫予監外執行的依據。如果不適宜關押,可以改變強制措施。暫予監外執行適用對象是已交付執行的罪犯,是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對不適宜收監罪犯采取的暫時措施。因此,在對罪犯交付執行中,如果發現不適宜收監,應由合議庭嚴格審查是否符合條件,按規定審批,并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
我們認為第二種意見是適當的。有妥否,請批示。
19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