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決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復立案、判決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決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復立案、判決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決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復立案、判決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解決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復立案、判決問題的函
法函[1995]63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蘇高法執協字第11號和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晉法經報字第11號請示報告均已收悉。關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復立案、判決的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做出實體認定后確定管轄及做出的判決均屬不當;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補償貿易合同確定管轄及做出的判決也屬不當。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應以程序法為依據。本案應以聯營協議確定管轄法院。請江蘇省、山西省兩個高級人民法院分別責成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撤銷各自的原審判決。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應將鹽城市海運公司訴晉城市生鐵產銷總公司經濟合同糾紛一案移送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應監督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