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鑒定規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鑒定規則(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鑒定規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鑒定規則(試行)
高檢發辦字〔2006〕3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鑒定機構、鑒定人
第三章 委托與受理
第四章 鑒 定
第五章 鑒 定 文 書
第六章 出 庭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人民檢察院鑒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鑒定,是指人民檢察院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就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出具鑒定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鑒定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科學、客觀、公正、獨立的原則。
第二章 鑒定機構、鑒定人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鑒定機構,是指在人民檢察院設立的,取得鑒定機構資格并開展鑒定工作的部門。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鑒定人,是指取得鑒定人資格,在人民檢察院鑒定機構中從事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司法會計鑒定以及心理測試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六條 鑒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與鑒定有關的案件情況,要求委托單位提供鑒定所需的材料;
(二)進行必要的勘驗、檢查;
(三)查閱與鑒定有關的案件材料,詢問與鑒定事項有關的人員;
(四)對違反法律規定委托的案件、不具備鑒定條件或者提供虛假鑒定材料的案件,有權拒絕鑒定;
(五)對與鑒定無關問題的詢問,有權拒絕回答;
(六)與其他鑒定人意見不一致時,有權保留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鑒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鑒定工作規章制度;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妥善保管送檢的檢材、樣本和資料;
(四)接受委托單位與鑒定有關問題的咨詢;
(五)出庭接受質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委托單位也有權要求鑒定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
(四)重新鑒定時,是本案原鑒定人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鑒定客觀、公正的情形。
鑒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由所在鑒定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
委托單位要求鑒定人回避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由檢察長決定是否回避。
第三章 委托與受理
第九條 鑒定機構可以受理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以及其他偵查機關委托的鑒定。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內部委托的鑒定實行逐級受理制度,對其他機關委托的鑒定實行同級受理制度。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各業務部門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對外委托鑒定時,應當通過本院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部門統一協助辦理。
第十二條 委托鑒定應當以書面委托為依據,客觀反映案件基本情況、送檢材料和鑒定要求等內容。鑒定機構受理鑒定時,應當制作委托受理登記表。
第十三條 鑒定機構對不符合法律規定、辦案程序和不具備鑒定條件的委托,應當拒絕受理。
第四章 鑒 定
第十四條 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托后,應當指派兩名以上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根據鑒定需要可以聘請其他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參與鑒定。
第十五條 具備鑒定條件的,一般應當在受理后十五個工作日以內完成鑒定;特殊情況不能完成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委托單位。
第十六條 鑒定應當嚴格執行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需要進行實驗的,應當記錄實驗時間、條件、方法、過程、結果等,并由實驗人簽名,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機構可以接受案件承辦單位的委托,進行重新鑒定:
(一)鑒定意見與案件中其他證據相矛盾的;
(二)有證據證明鑒定意見確有錯誤的;
(三)送檢材料不真實的;
(四)鑒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五)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不具備鑒定資格的;
(七)其他可能影響鑒定客觀、公正情形的。
重新鑒定時,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第十八條 鑒定事項有遺漏或者發現新的相關重要鑒定材料的,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托,進行補充鑒定。
第十九條 遇有重大、疑難、復雜的專門性問題時,經檢察長批準,鑒定機構可以組織會檢鑒定。
會檢鑒定人可以由本鑒定機構的鑒定人與聘請的其他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共同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請的其他鑒定機構的鑒定人組成。
會檢鑒定人應當不少于三名,采取鑒定人分別獨立檢驗,集體討論的方式進行。
會檢鑒定應當出具鑒定意見。鑒定人意見有分歧的,應當在鑒定意見中寫明分歧的內容和理由,并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章 鑒 定 文 書
第二十條 鑒定完成后,應當制作鑒定文書。鑒定文書包括鑒定書、檢驗報告等。
第二十一條 鑒定文書應當語言規范,內容完整,描述準確,論證嚴謹,結論科學。
鑒定文書應當由鑒定人簽名,有專業技術職稱的,應當注明,并加蓋鑒定專用章。
第二十二條 鑒定文書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委托單位,副本由鑒定機構存檔備查。
第二十三條 鑒定文書的歸檔管理,依照人民檢察院立卷歸檔管理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出 庭
第二十四條 鑒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應當出庭。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庭的,應當向法庭說明原因。
第二十五條 鑒定人在出庭前,應當準備出庭需要的相關材料。
鑒定人出庭時,應當遵守法庭規則,依法接受法庭質證,回答與鑒定有關的詢問。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2007年1月1日起實施,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