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已于2009年11月26日經市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馬 以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地震對工程設施的破壞,加強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為工程建設提供科學合理的抗震設防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和《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工程建設場地進行的地震動參數復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的確定、地震小區劃、場址及周圍場地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場地震害預測等工作。
第三條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具體職責是:
(一)負責審查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
(二)負責對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進行登記和備案;
(三)負責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進行審查;
(四)對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執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依法對違反地震安全性評價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予以查處。
縣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業主和項目設計單位必須執行抗震設防要求。
第五條 一般工業與民用工程建設項目按照國家標準《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地震動參數進行抗震設防。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項目范圍,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見附錄)。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于當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六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
第七條 各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和核準建設項目時,按照職責分工應協調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管理工作。各級規劃和國土資源部門在辦理規劃和土地審批手續時,也應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
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和據此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的,不得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第八條 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業主單位應當書面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評價。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持有省級及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并按照證書核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開展評價工作。
第九條 在本市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備案。
承擔我市工程建設項目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范等國家標準,并按照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對列入縣區及以上重點建設項目應給予適當優惠。
第十條 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評價結果報省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并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一條 項目業主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并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并對施工質量負責。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二條 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業主單位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對無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作無效處理,并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負責地震安全性評價監督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制發的《湖州市工程建設項目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實施辦法》(湖政發〔1998〕135號)同時廢止。
附 錄
根據《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建設工程:
(一)公路與鐵路干線的特大橋、長及特長隧道,公路鐵路立交橋、城市高架公路。
(二)大中城市火車站與鐵路樞紐的主體工程。
(三)高速公路的高架橋、II類以上機場、萬噸級以上港口工程(碼頭、泊位等)。
(四)規劃容量≥1000MW的火電廠、裝機容量超過200MW的水電廠;超過300KV的變電站和調度樓;海島市、縣裝機容量超過200MW的發電廠;省、設區的市所屬電力調度中心。
(五)大、中城市通訊樞紐的主體工程和重要建筑。
(六)大、中城市供水、供氣、供熱的主體工程。
(七)核電站、核反應堆、核供熱裝置、重要軍事工程。
(八)大中型水庫和蓄能水庫大壩、壩高超過60M的高壩和位于大、中城市市區內或上游的I級擋水壩。
(九)重要貯油、貯氣工程,易燃、易爆和劇毒物質大型生產車間與倉儲設施工程以及地震時容易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其他建設工程。
(十)高層(高度≥80M)的建筑工程。
(十一)省、設區的市所屬醫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庫。
(十二)省、設區的市所屬廣播電視設施的播控中心、發射塔等工程。
(十三)大型影劇院和體育館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十四)其他依法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重大建設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