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水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麗水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政府
麗水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麗水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麗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
《麗水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盧子躍
二○一○年一月五日
麗水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城市綠化條例》、《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麗水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化,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的植樹、種草、栽花、育苗及管護等綠化活動。
本辦法所指的城市綠地包括:公園綠地、附屬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其他綠地。
第四條 城市綠化是城市建設和國土綠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技術輔導,加強城市綠地系統生物多樣性的研究,培育選用優良鄉土喬木、灌木、地被植物,并推廣應用。
第五條 市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協調全市城鄉綠化工作。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綠化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相關的行政強制等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條 城市中的任何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損害、破壞城市綠地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分期實施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結合本市特點,合理布局各類綠地,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相適應的城市綠地面積。
城市綠地建設必須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實施。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依法批準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指標審批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方案,確保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新建、改建和擴建及舊城改造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安排配套綠化用地,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指標要求:
(一)新建居住區綠地占居住區總用地比率不低于30%;老城區改造區塊綠地率不低于25%;
(二)主干道綠帶面積占道路總用地比率不低于25%,次干道綠帶面積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單位附屬綠地面積占單位總用地面積比率不低于30%,其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綠地率不低于25%;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部隊等單位的綠地率不低于35%;
(四)其他各類綠地單項指標按照本市批準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執行。
確需建設的建設工程項目因受條件限制,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上述指標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按不足的綠化用地面積繳納綠化補償費。
第九條 綠地面積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用于計算綠地率的建設項目總用地面積以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建設項目用地紅線范圍的總面積為準;
(二)建筑物架空層下的綠地與外部綠地聯為一體的,架空層下的綠地面積按20%折算;
(三)綠地范圍內實施的園林小品,如綠地中的木地板鋪裝、亭、廊以及1.2米以下的游路建設所占的用地面積可以計入綠地面積,但不得超過總綠地面積的10%;
(四)城市規劃控制并經整治的自然溪河、人工景觀水體面積可計入綠地面積,但不得超過總綠地面積的10%;建設用地范圍內功能明確為游泳池、消防水池等水體不得計入綠地面積;
(五)建設用地范圍內項目內部道路的行道樹或零星喬木按1.5平方米/株計入綠地面積;
(六)地下車庫、地下建筑覆土頂面高相對設計室外地坪高不大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喬、灌木種植比例不低于綠地面積70%的,綠地率按100%計;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不得低于0.4米),灌木及地被為主,綠地率按30%折算。其余屋頂綠地率按綠地面積的20%折算(屋頂覆土厚度不得低于0.3米,鋪裝地擺盆花不列入內)。新建建設項目的屋頂綠地面積,折算總和不得超過總綠化用地面積的5%;
(七)積極鼓勵停車場綠化。林蔭停車場內獨立樹穴的喬木按3平方米/株計入綠地面積,嵌草鋪裝停車場綠地面積按停車場面積的10%折算。
第十條 實行城市綠化“綠線”管理制度,明確劃定各類綠地范圍控制線。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防護綠地、大型公園綠地等的綠線;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綠地率控制指標和綠化用地界線的具體坐標;修建性詳細規劃明確綠地布局,劃定綠地界線。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規劃設計應當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與人文條件,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城市綠地建設應當堅持以植物造景為主,以鄉土植物為主,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優先發展喬灌木種植面積,比例一般不低于綠化面積的70%。
第十二條 城市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綠地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依法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審查。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須與主體建設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并統一安排施工,必須在不遲于主體工程竣工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分期實施建設項目,與同期對應范圍內的附屬綠化工程,也必須在其竣工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確需改變原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工程建設項目實行業主負責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綠化工程建設項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樣性要求、綠地率以及與周邊環境相協調等進行技術指導,并對綠化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技術標準、建設方式等實施監督檢查。
城市綠化工程竣工后,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管理。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承擔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施工、養護管理的單位,應當執行園林綠化相關規范、標準和規程,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五條 根據批準的城市綠地規劃,財政每年安排適當資金用于城市綠地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城市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和住宅區開發建設項目,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包括附屬綠化建設投資。
第十六條 提倡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社區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圍的空閑地,搞好環境綠化,推廣垂直綠化、屋頂綠化。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管理;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養護管理;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養護管理;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或者社區組織管理;居民在私人宅院內種植的樹木,由居民負責管理。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的完好。
第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護的樹木歸國家所有;單位內自行種植的樹木,歸該單位所有;居住區的樹木,歸該居住區業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費種植、管護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化用地和已建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變其性質。確需占用或改變綠地的,須經市建設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占用或改變綠地的,實行就近易地綠化,并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
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在征得產權人同意的基礎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辦理臨時占用手續,并限期恢復原狀;其中涉及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及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造成損失的,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
第二十條 在城市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設立廣告牌等,必須向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持營業執照在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并遵守公園綠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依樹蓋房、搭棚、架設天線;
(二)在綠地內放養家禽家畜、堆物、傾倒廢棄物;
(三)進入設有明示禁止標志的綠地;
(四)破壞草坪、綠籬、花卉、樹木、植被;
(五)其他損壞城市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提倡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參加城市綠地的認養活動。
有認養城市綠地愿望的單位和個人可根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的認養項目,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認養申請,并簽訂認養合同。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逐步推行市場化養護,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定相應資質的綠化企業養護管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樹木,確需砍伐、移植的,在征得產權人同意的基礎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應當補植、移植樹木。造成損失的,應當向樹木所有者依法賠償損失,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樹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線安全,必須修剪或砍伐樹木的,交通、管線等管理單位可先行合理處置,但應在48小時內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城市新設管線應盡量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和施工前,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采取保護措施。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行道樹管護單位定期對行道樹進行修剪,交通、管線等管理單位有義務予以配合。
因城市交通、管線等建設需要臨時修剪樹木的,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園林綠化單位進行修剪。修剪等有關具體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二十六條 城市中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為古樹。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為名木。
古樹名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公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古樹名木檔案、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單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該單位和居民負責養護,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遷移的,必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申請遷移者應委托具有園林綠化施工資質單位實施。
第二十七條 綠化補償費按照省有關部門制定的收繳標準收取。
綠化補償費實行專款專用,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用于城市綠地建設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綠化補償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城市各類綠地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未按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進行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的,根據《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或施工,并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工程建設項目完成后,但未按規定期限完成與主體工程相配套的綠化工程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根據《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指定有資質的綠化施工單位代行完成,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可對建設單位處以綠化工程投資額1倍以下的罰款;工程項目完成后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審定比例的,責令限期補足,并按不足的綠化用地面積,處以綠化補償費3至5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違法占用或改變綠地使用性質以及臨時占用綠化用地超過批準時間的,根據《浙江省綠化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退還、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處以所占綠化用地面積的綠化補償費的1至3倍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或設立廣告牌的,根據《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限期遷出、拆除,并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公園綠地范圍內從事商業服務攤點或廣告經營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公園綠地有關規定的,根據《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建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設點申請批準文件,并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并可處以樹木或綠化設施價值1至5倍的罰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樹木的;
(二)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或因疏忽大意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損傷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根據《浙江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市綠化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規定權限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其他縣(市)城鄉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9日發布的《麗水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麗政令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