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顧月華訴孫懷英房產繼承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顧月華訴孫懷英房產繼承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顧月華訴孫懷英房產繼承案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顧月華訴孫懷英房產繼承案的批復
1985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4)民請字第5號《關于顧月華訴孫懷英房產繼承案件的請示報告》及補充意見材料均收悉。我院經研究認為,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孫懷英有權繼承丈夫顧鴻濱的遺產,同時,鑒于她長期經管房屋,付出了代價,在分配遺產時,還應給予適當照顧。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顧月華訴孫懷英房產繼承案件的請示報告 (84)民清字第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興化縣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件房產繼承案件,處理沒有把握,特請示如下:
原告人顧月華(女,65歲,興化縣人,上海市某合作商店退休職工,現住上海市浦東南路東建二村)與被告人孫懷英(女,67歲,興化縣人,上海市某居民加工組退休職工,現住興化縣昭陽鎮)是姑嫂關系。雙方所爭議的房屋有4間(隔成8小間)原屬原告人的祖父顧祥太所有。顧祥太(于1935年以后不久死亡)生子顧秋和,顧秋和先娶梅氏,梅氏約于1910年生子顧鴻濱后不久病亡,到1917年顧秋和又娶鄒氏為妻,次年生女顧月華。顧、鄒夫婦把兒、女撫養成人。顧鴻濱于1935年左右與孫懷英結婚,顧月華也于同一時期結婚,隨夫去上海定居。
同年,鄒氏亦去上海女兒顧月華處生活。1941年顧秋和病死,鄒氏回鄉辦理了喪事仍去上海,房屋沒有明確分割,此后由顧鴻濱,孫懷英夫婦住用,1952年顧鴻濱病死,不久孫懷英因生活困難去上海謀生定居,與婆鄒氏、姑顧月華沒有往來。
上述房屋于1953年1月由興化縣人民政府發給“契紙執照”。此執照是解放初期人民政府換發的新證,執照中注明,受業主是孫懷英。原業主欄未填姓名。在附注欄中注明:此房是“祖遺產業,原契遺失,補給此照”。發證以后,鄒氏是否知道,無法查清,雙方當事人在上海期間,房屋由孫懷英租給他人住用。
1975年,鄒氏(80歲)在上海死亡,其生前沒有提出過處理房屋的主張,是否放棄產權也無法證實,孫懷英于1980年退休回興化,部分住用此房,其余仍然出租,1981年4月,顧月華得知孫懷英要出賣房屋,即回興化要求繼承母親的遺產,發生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
縣、市、省法院在審理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房主顧祥太在媳婦鄒氏于1935年去上海以后不久死亡,他的遺產房屋已被兒子顧秋和繼承,顧秋和于1941年病故,該房產即被一起生活的兒子顧鴻賓夫婦繼承。1952年顧鴻賓病亡,該房產又全部轉移給其妻孫懷英所有。孫懷英長期以來對房屋行使了產權,人民政府又于1953年1月發給她房產執照(即契紙執照),而鄒氏于1935年去上海以后,從未主張過房屋產權,事實上放棄了房產權,故鄒氏沒有遺產房屋可讓顧月華繼承。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房主顧祥太死亡以后,他的遺產房屋應由其子顧秋和繼承,為顧秋和與鄒氏夫婦的共有財產,雖然鄒氏在1935年去上海女兒顧月華處生活,但她與顧秋和仍是夫妻關系,顧秋和于1941年死亡,鄒氏回鄉料理了喪事,房屋一直沒有分割,而且原房屋至今尚在,只是先后由顧鴻賓、孫懷英管理和使用。盡管在1953年1月人民政府發給的“契紙執照”上注明受業主是孫懷英,但此執照同時注明房屋屬“祖遺產業,原契遺失”,發契紙執照時,有沒有征求此房共有人鄒氏的意見,鄒氏是否知道此事,鄒氏生前有沒有表示過放棄房屋產權均無法證實,上述房屋中的一部分產權應為鄒氏所有。鄒氏在1975年死亡以后,鑒于其子顧鴻賓早已死亡,也沒有留下子女;其媳婦孫懷英也非與她共同生活,故鄒氏的遺產應由其女兒顧月華繼承,在處理中,可以從具體情況出發,給孫懷英以適當照顧。
我們對此案通過多次討論,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特此請示,請予批復。
198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