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山東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和《山東省價格鑒證援助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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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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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政辦發〔2010〕7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山東省價格鑒證援助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開展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和價格鑒證援助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服務型政府的重要舉措,對于化解價格矛盾、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意義。各級、各部門要高度重視,抓好落實,努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山東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工作,及時化解價格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各類市場主體之間發生的價格爭議開展的調解處理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各類市場主體之間的價格爭議進行調解處理的行為。
第四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及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工作。
省價格鑒證機構具體承擔全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及組織、協調和業務指導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承擔轄區內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遵循依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則。
第六條 申請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價格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及具體的申請要求和一定的事實根據;
(三)屬于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范圍。
第七條 下列情況不屬于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范圍:
(一)屬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范圍的;
(二)涉嫌價格違法,依法應當立案查處的;
(三)屬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執法案件涉及的財產價格鑒定事項的;
(四)價格爭議及其相關事項已提起訴訟、仲裁或者行政復議,且已依法被受理的;
(五)通過非法渠道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六)違禁品及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流通及銷售物品所產生的價格爭議;
(七)其他不應作為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情形。
第八條 申請調解處理價格爭議,當事人應當向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書面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法人代表姓名及通訊地址、聯系電話;
(二)價格爭議事實、訴求及理由;
(三)有關證據,如消費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票據、憑證、協議及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四)價格爭議調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和參加調解處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載明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聯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權限。
第十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收到調解處理申請書后,應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對申請書的有關事項進行審核,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接到申請書后的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無法提供確切價格爭議事實的;
(二)申請人未能提供被申請人的確切名稱、地址和通訊方式的;
(三)一方申請調解,另一方不愿意調解的;
(四)其他無法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條 價格爭議申請被受理后,當事人雙方同意調解或者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價格爭議,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同意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當啟動調解程序,并提前以書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舉行調解的地點和時間。
第十三條 價格爭議調解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指定2-3名調解員進行調解,調解員由價格鑒證機構專業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調解價格爭議,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價格政策規定,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調解過程中應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調查、核實相關情況,主動向雙方當事人闡明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十五條 參加調解的爭議雙方當事人均有舉證責任,并對舉證事實負責。因申請人提供材料不真實導致不良后果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不承擔相關責任。
價格爭議標的物涉及技術質量方面的問題,當事人可以根據需要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標的物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并將其作為證據提交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
第十六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發現當事人有價格違法行為的,應當停止調解處理。
第十七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申請人自愿撤回申請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當作結案處理。口頭撤回申請的,應記錄在案,由申請人簽字或蓋章確認,或者由2名以上經辦人員簽名確認。
第十八條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并經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蓋章確認。
調解協議書應交雙方當事人各持1份,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留存1份。當事人雙方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書的內容。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調解不成:
(一)由于當事人原因,價格爭議調解到期未能結案的;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不配合調解員調解工作的;
(三)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仲裁等,調解工作終止的;
(四)調解過程中出現無法繼續調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條 對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愿或調解不成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可以作出價格爭議處理意見,指導價格爭議雙方解決爭議,并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就價格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依法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調解處理價格爭議,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60日內結束;因情況復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終結的,經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90日。
第二十三條 調解結束后,調解員應對處理爭議過程中的有關資料進行整理,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歸檔。
第二十四條 調解處理價格爭議的文書格式,由山東省物價局統一制定。
山東省價格鑒證援助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價格鑒證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價格鑒證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均可依照本辦法申請獲得價格鑒證援助服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鑒證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在依法辦理價格鑒證工作過程中,向需要維護自己的法定權利不受非法侵害,但又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價格鑒證費的公民提供減、免價格鑒證費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得以實現的行為。
第四條 價格鑒證機構和價格鑒證人員應當依照價格鑒證操作規范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價格鑒證援助義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省級價格鑒證機構應加強對全省價格鑒證援助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五條 申請價格鑒證援助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二)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農村居民;
(三)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老年人、殘疾人;
(四)有證據證明當事人經濟困難的;
(五)其他需要價格鑒證援助的情況。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價格鑒證費全部免收。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的,由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免收或減收價格鑒證費。
第七條 申請價格鑒證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符合價格鑒證援助條件的相關證明;
(三)與所申請價格鑒證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申請價格鑒證援助應在價格鑒證機構出具價格鑒證結論前提出,并填寫價格鑒證援助申請表。
第八條 價格鑒證機構收到申請后,應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核,與同級財政部門協商,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價格鑒證援助的書面決定,告知申請人。價格鑒證機構作出不予價格鑒證援助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申請人對價格鑒證機構作出不予價格鑒證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其上級價格鑒證機構申請復核。
上級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有下列緊急或特殊情況的,經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提供價格鑒證援助:
(一)有可能釀成社會混亂,在公眾中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當事人面臨重大生命、財產危險的;
(三)價格鑒證援助事項的標的物有可能滅失、轉移或銷毀的;
(四)需要先行提供價格鑒證援助的其他情形。
緊急或特殊情況解除后,應按照本辦法有關申請、審核程序,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負責受理和審批價格鑒證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價格鑒證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價格鑒證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其他可能影響價格鑒證援助事項的情形。
第十二條 價格鑒證機構工作人員在價格鑒證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具備援助條件的,應當提請價格鑒證機構撤銷其受援資格。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價格鑒證援助的,應當按規定支付已獲得價格鑒證援助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十三條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規或對價格鑒證援助工作不予配合的,價格鑒證工作人員可以報經價格鑒證機構批準后,拒絕或中止價格鑒證援助。
第十四條 價格鑒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鑒證援助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價格鑒證援助事項結束后,有關材料應隨價格鑒證案卷存檔。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鑒證援助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七條 價格鑒證援助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