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經濟損害其父母有無賠償義務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經濟損害其父母有無賠償義務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經濟損害其父母有無賠償義務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經濟損害其父母有無賠償義務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5年4月1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遼法(研)發〔1985〕2號請示已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關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經濟損害,其父母有無賠償義務的問題,同意你們的意見。即: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應當由犯罪分子本人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其父母沒有賠償的義務。犯罪分子的父母自愿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責任的,應當允許;對犯罪前將超出生活費部分的經濟收入交父母用于共同生活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判處犯罪分子賠償經濟損失,并通知其父母執行。
附: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經濟損害其父母有無賠償義務問題的請示 遼法(研)發〔1985〕2號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來,我省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殺人、傷害案件中,被害人一方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賠償經濟損失,提起民事訴訟,其中有些被告人雖已成年(年滿18歲),但本人無賠償能力,其父母是否有賠償義務?在認識和執行上不夠一致。經我們研究認為: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按照罪責自負的原則,如被告人系成年人,賠償經濟損失應當由被告人自己承擔,附帶民事訴訟經濟賠償的來源,應該是屬于被告人的所有財產,其父母沒有承擔賠償的義務。被告人無經濟收入與父母共同生活的,無經濟賠償能力
,不能判令其父母賠償。當然有的案件在調解處理過程中,其父母自愿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也是可以的。如被告人有經濟收入,并將其超出生活費部分已交其父母用于共同生活的,應視其具體情況判令被告人賠償,通知其父母執行。
以上請示當否,請予批復。
198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