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江三峽庫區滾裝碼頭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長江三峽庫區滾裝碼頭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交通運輸部
長江三峽庫區滾裝碼頭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長江三峽庫區滾裝碼頭安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長江三峽庫區滾裝碼頭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長江三峽庫區從事港口滾裝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港口滾裝經營”,是指在港口區域為滾裝船舶靠泊,滾裝車輛進出、?俊⑸舷麓,乘客等候、上下滾裝船舶提供設施設備和服務的活動。
(二)“滾裝船舶”,是指載貨汽車滾裝船舶、轎車及客車滾裝船舶和商品車滾裝船舶。
(三)“港口滾裝經營人”,是指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資格,從事港口滾裝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四)“港口滾裝設施設備”,是指滾裝碼頭、停車場、候船場所等設施和地磅、安全檢測儀等設備。
(五)“危險貨物”是指列入國家標準GB12268《危險貨物品名表》,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等特性,在水路運輸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的貨物。
第四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滾裝安全生產工作。
第五條 交通運輸部授權,長江航務管理局負責長江三峽庫區滾裝碼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長江三峽庫區有關省(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根據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職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滾裝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港口滾裝經營的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和海事管理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職責,負責監督檢查。
第六條 長江三峽庫區滾裝碼頭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保障滾裝碼頭生產經營安全、有序、暢通。
第二章 設施與設備
第七條 港口滾裝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項安全評價,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八條 港口滾裝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九條 港口滾裝設施建設和設備配備除應當滿足相關技術規范、標準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滾裝碼頭選址應當遠離石油化工及其它危險貨物碼頭,有利于車輛和旅客的疏散,在波浪、水流對船舶影響小的水域。
(二)滾裝碼頭應建有固定式斜坡道,配備車輛和乘客上下船設施設備,與進出港船舶和有關部門保持有效聯系的通訊設備。
(三)滾裝碼頭應配備車輛和旅客行李安全檢測設備、車輛測重設備。其中,從事轎車、客車運輸的滾裝碼頭應配備采用數字化輻射成像技術的小型車輛安檢系統和旅客行李安全檢測設備。從事載貨汽車運輸的滾裝碼頭應配備采用數字化輻射成像技術的大型車輛安檢系統和車輛測重設備。
專用于載貨柴油汽車運輸的滾裝碼頭可以不配備旅客行李安全檢測設備。專用于旅客及轎車、客車等輕型車輛運輸的滾裝碼頭可以不配備車輛測重設備。專用于商品汽車運輸的滾裝碼頭可以不配備車輛測重設備、車輛和旅客行李安全檢測設備。
(四)滾裝碼頭經營人應建有專用停車場,停車場的規模應滿足滾裝車輛查驗和候船的需求,停車場四周應設有圍欄,分設進、出口和應急疏散口,且應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規定。
(五)滾裝碼頭、停車場地面應硬質、防滑,設有明顯的交通通行標志和安全警示標識,應采用高桿照明和高效型照明器,并應采用彌散光照明。
(六)應建有乘客候船場所,用于旅客運輸的滾裝碼頭應建有客運站。
(七)停車場、候船場所應配備齊全的消防設施,擺放有序,并應安裝監控裝置。
第十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變更或者改造港口滾裝固定設施,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相應手續。依照有關規定無需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港口滾裝經營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應當對港口滾裝設施設備定期檢查、維護和保養,使其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港口滾裝經營,應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相應條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經營范圍從事港口經營活動。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滾裝經營許可時應當明確滾裝經營種類,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十三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第十四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應當建立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職工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五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加強演練;預案應當報送當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港口滾裝安全生產事故情況和有關重大安全信息,并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七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應當主動向滾裝車輛駕駛員和貨主宣傳港口滾裝安全管理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應當對滾裝車輛實行登記管理,并妥善保存登記記錄。車輛駕駛員應當據實填報車輛及其裝載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和體積等情況。
第十九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應當對載貨滾裝車輛進行稱重和尺寸丈量,按《車輛裝載貨物、重量、尺寸情況登記表》的要求如實做好記錄,并分別由過磅員和丈量員簽字確認、存檔保存。
對稱重重量超過船舶承載能力或無稱重記錄的車輛,未經減載合格或稱重前不得安排上船。
第二十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應當設專職安全檢查人員對滾裝車輛和旅客行李進行安全檢查,如實做好安全檢查記錄,并由安全檢查人員簽字確認后妥善保存。
對經檢查發現裝載危險貨物的車輛或攜帶危險物品的旅客,未經整改前不得安排上船。同時應及時將相關情況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并將裝載危險貨物車輛信息通報其他相關港口經營人。
對經檢查發現制動、轉向系統不良,或有其他影響安全行駛故障的車輛,故障未排除前不得安排上船。
對經檢查發現滾裝車輛所載貨物綁扎不牢固,未按要求綁扎牢固前不得安排上船。
第二十一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應當在滾裝船舶系泊牢固、船舶跳板與碼頭接應穩固、平順的情況下安排作業。
第二十二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應當對車輛、旅客上下船實行分流管理。
上船時,應先車后客。上客之前應完成車輛裝載作業,關閉汽車發動機。
下船時,應先客后車。旅客全部離船后,方可發動車輛。
第二十三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應當向滾裝船舶經營人提交擬配載車輛清單及稱重記錄,并配合滾裝船舶經營人指揮車輛上下船。
第二十四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應當在滾裝船舶開航前與滾裝船舶經營人確認本航次乘客人數和車輛數,并做好記錄。
第二十五條 滾裝車輛司乘人員和旅客應當遵守港口滾裝安全管理規定,服從工作人員指揮。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六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港口滾裝安全生產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安全檢查應當采用定期和不定期相結合的方式,至少每半年檢查一次。
第二十七條 港口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港口滾裝安全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相關人員了解情況,并可查閱、復印有關資料。
港口行政管理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兩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對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 港口行政管理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和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做出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被檢查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安全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港口滾裝重大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三十二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對港口滾裝違規車輛、港口滾裝經營人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等的舉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滾裝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或者舉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報告或舉報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條款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