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治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長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礦礦山企業行政許可集中審批及行政監察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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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長治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長治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長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礦礦山企業行政許可集中審批及行政監察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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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政辦發〔2010〕1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辦,各有關單位:
《長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礦礦山企業行政許可集中審批及行政監察制度》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長治市涉煤涉焦及非煤礦礦山企業集中行政
許可集中審批及行政監察制度
第一條為認真貫徹落實省委、省政府《關于集中開展煤焦領域反腐敗專項斗爭的意見》,規范涉煤涉焦企業及非煤礦礦山企業行政審批事項的辦理,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方便服務對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實行“五制”,即:一般事項即辦制、特殊事項承諾制、重大事項會審制、上報事項負責制、控制事項明確答復制。
第三條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實行“五公開”服務,即:各行政機關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四條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
第五條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主管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六條涉煤涉焦企業及非煤礦礦山企業設立、變更、終止由市政務大廳管理服務中心統一規劃、集中辦公、分類指引各相關行政部門辦理:(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轄區域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及企業設立變更、注銷、年檢、核發營業執照;(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其管轄權限內已取得名稱預先核準的企業《采礦許可證》許可事項;(三)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其管轄權限內已取得名稱預先核準的企業《煤炭生產許可證》或《煤炭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其管轄權限內已取得名稱預先核準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及《礦長資格證》許可事項;(五)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其管轄權限內已取得名稱預先核準的企業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許可事項。
第七條行政機關對相關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行政許可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第七、八、九條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各有關行政許可部門應當結合實踐,簡化工作程序,優化許可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條各行政許可機關要嚴格執行首問負責制、一次性告知制度,盡最大可能方便企業申請人。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二)無法定依據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權限和法定時限履行職責;(三)隱瞞事實、偽造證據、徇私枉法;(四)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制度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