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汾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臨汾市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銷售)管理辦法的通知
臨汾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臨汾市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銷售)管理辦法的通知
山西省臨汾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臨汾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臨汾市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銷售)管理辦法的通知
臨汾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臨汾市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銷售)管理辦法的通知
臨政辦發〔2010〕1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臨汾、侯馬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壺口風景區管委會,市直有關部門:
《臨汾市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銷售)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臨汾市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
購買(銷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申請購買管理,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銷售行為,根據國家《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和省政府《關于規范和加強政策性住房供應管理的通知》(晉政辦發〔2009〕31號)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申請、購買和開發建設單位集資、銷售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以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劃撥土地和優惠政策,限定建設標準、購買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住房。
本辦法所稱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政府按基準地價提供土地和優惠政策,限定建設標準、購買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住房。棚戶區改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為經濟適用住房組成部分。
第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嚴格的準入和退出機制,堅持申請、審核、公示、輪候購買和轉讓核準制度;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實行申請、審核、公示、輪候購買制度。
第五條 市、縣(市)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的申請購買(銷售)管理工作。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臨汾市區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的申請購買(銷售)管理的具體工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民政、監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申請、核準、購買過程中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申請條件
第六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當地城鎮非農業戶口;
(二)無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當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平均面積的60%;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第七條 申請購買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的中等收入家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當地城鎮非農業戶口;
(二)無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當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平均面積80%的家庭;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120%之間。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七條規定條件的單身、單親家庭和住房特困家庭,可優先購買一套相應面積標準的經濟適用住房或限價普通商品住房。
第九條 符合購買條件而放棄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可優先購買一套相應面積的限價普通商品住房;退出現承租的直管公房的家庭,可優先購買一套相應面積的經濟適用住房。
第十條 棚戶區改造、集資合作建房應優先安排本改造區域、本單位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家庭。多余房屋由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報請市、縣(市)政府同意后回購,或統籌安排已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核準證》的輪候家庭。
第三章 核準程序
第十一條 符合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條件的家庭(下稱申請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領取《經濟適用住房、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申請表》。并如實填報相關內容。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持下列材料和證件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一)《經濟適用住房、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申請表》;
(二)家庭成員身份證、戶口薄;
(三)戶口所在社區或居住所屬社區及家庭成員所在工作單位出具的家庭住房狀況和收入證明;
(四)孤、老、病、殘等相關證明;
(五)其他需要證明的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受理后,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相關工作人員,按下列程序逐戶進行審核:
(一)材料審查
依照經濟適用住房或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相應申請條件,對申請人提交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狀況等證明材料進行審查。身份證、戶口薄等證件經審核后,留存復印件并簽證。
(二)入戶調查
采取鄰里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入戶調查,填寫《經濟適用住房、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申請購買家庭情況核查表》并簽證。核查小組組成人員一般不得少于3人。
(三)公示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家庭,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申請人居住地所在社區和工作單位,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狀況等情況進行張榜公示。公示期限為7天。
第十四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由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統一將上述申報、審核、公示材料匯總后,一并報市、縣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市、縣(市)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在收到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申報材料后,應當會同同級民政、監察部門組成復核組,對申報家庭進行復(抽)查核實。符合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條件的,應當在新聞媒體上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15天。
第十六條 經二次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由市、縣(市)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發給《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核準證》或《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核準證》。并編號、登記、建檔、輪候購買。
第十七條 經核準不符合購買條件及經公示有異議的家庭,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對核準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監察部門申訴。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申請購買核準工作每年集中進行一次。具體時間由市、縣(市)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確定。自申報截止之日起,審核、復核期限各不得超過45天。
第四章 購買銷售
第十九條 市、縣(市)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房源信息。房源信息應當包括房源位置、套數、戶型面積、銷售價格、交付期限、申報時限等內容。
第二十條 市、縣(市)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房源和輪候家庭情況,公開、公平、公正的確定分批次購買對象。購買對象確定后,應當在新聞媒體上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15天。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在公示期滿之日起20日內,應當持《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核準證》或《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核準證》、個人身份證等證件到指定地點按順序號選購,逾期不購買的自動轉入下一輪候期。連續兩次逾期不購買的,視為自動放棄購買資格。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銷售實行網上登記備案制度。經市、縣(市)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網上)登記備案后,方可簽訂正式協議、合同。未經登記備案的協議、合同無效。
第二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預銷售應當具備普通商品房預銷售許可相應條件,在確定銷售價格、辦理核準手續并向社會公布后方可預銷售。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預銷售實行明碼標價。開發建設及預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場所公布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預銷售對象、銷售價格及核準文號等信息。
第五章 登記轉讓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人擁有全部產權。開發建設單位及購買人應當依法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房屋所有權證應當注明“經濟適用住房”、“限價普通商品住房”、“劃撥土地”等字樣。
第二十六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的,由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報請市、縣(市)政府同意后,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后進行回購,或統籌安排已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核準證》的輪候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的,應當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50 %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按照政府所定的標準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
第二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在未向政府交納土地出讓金、取得完全產權前,不得用于出租;購買人以市場價格轉讓經濟適用住房后,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購房人在申請、輪候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取消購買資格: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狀況的;
(二)家庭收入連續12個月超出規定收入標準的;
(三)家庭住房超出規定面積標準的。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或以隱瞞、作假等不正當手段騙取《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核準證》或《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核準證》,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的,或擅自向未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核準證》或《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核準證》的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的,由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依照《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責令其限期繳回房屋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價格向政府補繳房屋差價,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紀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第六、七條規定的具體條件,由市、縣(市)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依據相關部門提供的統計數據,結合房地產市場信息綜合確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申請表》、《經濟適用住房、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申請購買家庭情況核查表》、《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核準證》、《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核準證》格式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縣、市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普通商品住房購買(銷售)管理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臨汾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