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緩刑考驗期內表現好的罪犯可否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緩刑考驗期內表現好的罪犯可否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緩刑考驗期內表現好的罪犯可否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緩刑考驗期內表現好的罪犯可否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的批復
1985年5月9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5〕滬高法辦字第30號《關于緩刑犯可否減刑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運用緩刑必須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的規定,緩刑不能離開原判刑罰獨立存在,因此,對緩刑考驗期限單獨縮減沒有法律依據。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緩刑考驗期間確有突出的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對原判刑罰予以減刑,同時相應地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減刑后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減刑后相應縮減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低于減刑后的刑期,而且判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一個月,判有期徒刑的緩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