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外籍當事人委托居住我國境內的外國人或本國駐我國領事館工作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可否允許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外籍當事人委托居住我國境內的外國人或本國駐我國領事館工作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可否允許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外籍當事人委托居住我國境內的外國人或本國駐我國領事館工作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可否允許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外籍當事人委托居住我國境內的外國人或本國駐我國領事館工作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可否允許問題的批復
198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月17日〔84〕滬高民他字第13號請示收悉。關于外籍當事人委托居住我國境內的外國人,或本國駐我國領事館工作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可否允許的問題,我院經研究并征求外交部領事司、條法司的意見認為:
(一)外籍當事人委托居住我國境內的本國人為訴訟代理人,不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可以準許。
(二)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國民的委托,以個人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亦應準許。同時根據我國參加的《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的規定,外國駐華領事館官員(包括經我國外交部確認的外國駐華使館的外交官同時兼有領事官銜者),當作為當事人的本國國民不在我國境內,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適時到我國法院出庭時,還可以在沒有委托的情況下,直接以領事名義擔任其代表或為其安排代表在我國法院出庭。
你院請示中所提原居住在我國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國民尤塔·毛雷爾,在其回國后,欲委托在上海市任教的本國人或本國駐上海領事館工作人員,擔任她離婚訴訟中代理人的問題,可參照上述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