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淄博市車用燃氣設施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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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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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政辦發〔2010〕9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高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車用燃氣設施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淄博市車用燃氣設施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車用燃氣設施發生事故,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549號)等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淄博市行政區域內以壓縮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為燃料的車用燃氣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車用燃氣設施是指燃氣汽車所使用的氣瓶、燃氣專用裝置(包括由供氣部件、控制部件、燃料轉換部件組成的整套燃料供給系統)、加氣裝置等。
第三條車用燃氣設施的安裝、維修、使用、檢驗和汽車加氣應當執行本辦法。
第四條對車用燃氣設施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協調有關部門落實車用燃氣設施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燃氣汽車的登記,并對有關安全技術檢驗進行監督;
(三)質監部門負責車用氣瓶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對燃氣營運客車、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實施行業監督,負責對燃氣汽車維修企業的行業監督;
(五)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負責對燃氣汽車加氣站實施行業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章安裝與維修
第五條車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的安裝與維修單位,應當取得省級質監部門頒發的壓力容器1級安裝許可,并同時取得交通主管部門頒發的二類及以上汽車維修企業資質。未經許可,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私自安裝、拆卸、更換車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
在外地取得車用氣瓶安裝許可的單位在本市設置分支機構從事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安裝、維修的,應當具有固定的安裝、維修場所,具備許可所需的基本技術力量;并持許可證及許可機關同意設立分支機構的證明到市質監部門登記備案。
第六條從事車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安裝、維修和竣工檢驗的作業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資格證。
第七條車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的安裝與維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相關法規和《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燃氣汽車改裝技術要求》及《壓縮天然氣汽車專用裝置的安裝要求》等相關標準,并對其安裝、維修的車用燃氣設施的安全性能負責。
第八條車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安裝與維修單位必須選用取得《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合格氣瓶或者經檢驗合格的在用氣瓶。所使用的燃氣專用裝置及其部件必須符合有關標準。
第九條汽車加裝車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后,安裝單位應按照相關標準在發動機艙內或充氣閥附近安裝耐用銘牌,并在車輛前端和后端醒目位置分別設置標注其使用的氣體燃料類型的標志。
第十條車用氣瓶的安裝應當經具備相應車用氣瓶安全監督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車用氣瓶安裝單位應當對所安裝的車用氣瓶進行惰性氣體置換、封存,并向燃氣汽車使用者提供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的合格證書、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安裝合格證、監督檢驗合格證書、燃氣專用裝置維護使用說明書等資料。
第三章檢驗
第十二條車用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實行定期檢驗制度。出租車用壓縮天然氣鋼瓶使用后2年進行首次定期檢驗,其他汽車用壓縮天然氣鋼瓶和鋼質內膽環向纏繞氣瓶使用后3年進行首次定期檢驗。檢驗周期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執行。
檢驗工作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依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機構應對其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三條燃氣汽車使用者應當在氣瓶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滿前1個月內向有資質的氣瓶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
檢驗合格的氣瓶由檢驗機構出具《車用氣瓶定期檢驗報告》和《車用氣瓶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燃氣汽車發生危及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安全的交通事故,繼續使用前需經有資質的車用氣瓶檢驗機構和燃氣專用裝置檢驗機構對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進行技術檢驗或評定,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五條車用氣瓶附件應由氣瓶檢驗機構統一拆裝和更換,燃氣汽車的安裝、維修單位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裝和更換。
第十六條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在進行燃氣汽車定期檢驗時,應當查驗《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車用氣瓶定期檢驗報告》和《車用燃氣專用裝置安全定期檢驗合格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檢驗。
第十七條車用氣瓶實行定期報廢制度。車用壓縮天然氣鋼質內膽環向纏繞氣瓶和液化石油氣鋼瓶的使用期不得超過15年。
其他車用氣瓶的使用期限按照相關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到達報廢期限或經檢驗判廢的氣瓶,應當由氣瓶檢驗機構統一進行報廢處理。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燃氣汽車使用者應持出廠或者安裝合格的相關資料、氣瓶安裝監督檢驗或者首次檢驗報告向市質監部門申請辦理氣瓶使用登記手續,領取《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新加裝燃氣系統的汽車使用者應持《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車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安裝合格證》,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備案。
第二十條《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必須隨車攜帶。《車用氣瓶檢驗合格標志》應貼在車內規定位置。
第二十一條燃氣汽車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安全使用和維護保養的規定,正確使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做好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及時消除各種不安全因素,確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條燃氣汽車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不得在未取得相關許可的汽車加氣站進行充裝;不得擅自拆裝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不得自行處理氣瓶內的殘氣。
第五章氣瓶充裝
第二十三條汽車加氣站應當取得省級質監部門頒發的《氣瓶充裝許可證》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供應許可證》。
汽車加氣站應當嚴格執行氣瓶充裝的有關安全法規,認真做好車用氣瓶充裝前、充裝中和充裝后的檢查,并對車用氣瓶的充裝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二十四條汽車用燃氣質量應符合《車用壓縮天然氣》或者《汽車用液化石油氣》等標準。
第二十五條燃氣加氣機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并在檢定合格有效期內使用。
第二十六條車用氣瓶充裝前,充裝人員應當對車用氣瓶進行嚴格檢查并且做好記錄。嚴禁充裝下列氣瓶:
(一)未經使用登記或者與使用登記證不一致的;
(二)超過檢驗期限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的;
(三)達到報廢期限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檢驗后的氣瓶首次充裝,未經置換或者抽真空處理的;
(五)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存在明顯損傷等安全缺陷的。
第二十七條燃氣汽車加氣站應制定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對車用燃氣設施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密切配合,加強監督檢查。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對車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安全進行動態監管。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及有關法規的行為,由各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三十條在本辦法實施前已安裝的車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氣瓶檢驗機構、安裝單位對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進行檢查和試驗。凡是不符合標準的,必須由有資質的安裝單位重新進行安裝。
第三十一條氣瓶檢驗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氣瓶檢驗檢測,檢驗檢測費用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