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濰坊市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案件辦理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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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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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政辦發〔2010〕6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濰坊市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案件辦理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結合各自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二Ο一Ο年七月九日
濰坊市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案件辦理規定
第一條 為積極推行相對集中行政復議職權和政府行政裁決職權工作,規范行政復議裁決案件辦理行為,依法妥善化解行政爭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山東省行政復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案件,是指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政府處理的行政復議、行政裁決、行政調解、行政賠償等案件。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裁決委員會是行政復議裁決工作的議事協調機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裁決辦公室是行政復議裁決機構,具體履行辦理行政復議裁決案件的相關職責。
第四條 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構的職責是:
(一)負責擬定行政復議裁決工作規劃與計劃;
(二)負責辦理政府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
(三)負責辦理信訪涉法事項移交行政復議管轄案件;
(四)負責審查或轉送案件辦理中涉及的規范性文件;
(五)負責辦理政府行政裁決案件;
(六)負責辦理政府行政調解事項;
(七)負責辦理政府行政訴訟案件的應訴工作;
(八)負責政府行政賠償案件的受理、調查、調解、賠付和追償;
(九)負責論證、審查政府交辦的涉法事項;
(十)負責監督行政復議、行政裁決、行政調解、行政賠償決定的履行;
(十一)負責督導檢查下級政府及本級政府工作部門行政復議、行政裁決、行政調解、行政賠償、行政應訴等工作;
(十二)負責行政復議裁決法律法規的宣傳與人員培訓、考核;
(十三)承辦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構辦理行政復議裁決案件,應當采取集中受理、分類審理、集體議決的方式,遵循依法、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關及其機構辦理行政復議裁決案件,應當使用上級政府統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分別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山東省行政復議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人民政府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所屬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關申請行政裁決:
(一)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的;
(二)對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有爭議的;
(三)對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的;
(四)因地區之間水土流失防治發生糾紛的;
(五)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因對國有資產的經營權、使用權等發生糾紛的;
(六)對集體資產所有權有爭議的;
(七)不同行政區域之間因水事發生糾紛的;
(八)地區之間因防汛抗洪發生水事糾紛的;
(九)礦山企業之間對礦區范圍有爭議的;采礦權人之間對礦區范圍有爭議的;
(十)對行政區域邊界有爭議的;
(十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為被拆遷人時,對房屋拆遷補償有爭議的;
(十二)因地區之間環境污染與環境破壞發生糾紛的;
(十三)市以下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相關內容發生抵觸的;
(十四)下級人民政府與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產生爭議的;
(十五)對監察建議異議回復后仍有異議的;
(十六)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由政府裁決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關申請行政調解: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的;
(二)涉及三方法律關系,由行政機關居中裁決的;
(三)對行政機關締結、變更、解除和不履行行政合同行為不服的;
(四)對指導、勸告、建議、提示、鼓勵等具體行政指導行為不服的;
(五)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機關履行特定職責,而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復的;
(六)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瑕疵,但不宜決定變更或撤銷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調解事項。
第十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是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關申請行政賠償:
(一)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及以其他方式違法侵犯人身權益的行為。
(二)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及以其他方式違法侵犯財產權益的行為。
第十一條 申請行政復議、行政裁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知道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調解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為條件,不受法定時效限制。
行政賠償申請人請求行政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行政裁決、行政調解、行政賠償,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或網上申請?陬^申請的,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及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確認。網上申請的,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構應當核實相關內容。
第十三條 申請行政復議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自己與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證據;申請行政裁決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符合裁決條件的有關材料;申請行政調解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與行政調解有關的事實材料;申請行政賠償的,申請人應當提交證明自身權益受到侵害的證據。
第十四條 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構收到行政復議裁決案件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申請,做出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案件,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裁決案件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構可以自收到該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補正期限。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申請人不補正或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裁決申請,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一)下級復議裁決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經上級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關責令受理后,仍拒不受理的;
(二)下級復議裁決機關辦理可能影響公正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上級復議裁決機關可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條 政府復議裁決機構應本著案件受理與審理分離的原則,設置專人受理復議裁決事項,并建立復議裁決案件登記制度。
第十九條 對收到的復議裁決案件,原則上由政府復議裁決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也可根據政府授權由政府復議裁決機構負責人簽批。
第二十條 行政裁決案件審理期間,各方當事人不得擅自改變爭議事項的現狀。
第二十一條 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涉及爭議的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復制其他當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關審理案件應當從主體資格、權限、目的、性質、程序、證據、法律適用、合理性等方面進行全面審查,對裁決事項應根據客觀事實和有關證據材料依法公正裁決。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裁決案件的辦理按照書面審查與調查相結合的原則進行。調查可采用現場勘驗、調查,委托鑒定、評估,組織聽證等方式進行。組織聽證的,復議裁決機構應當在聽證七日前將聽證時間、地點、方式和有關權利義務等事項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組織聽證或庭審的,應當制作聽證筆錄或庭審筆錄,作為定案的重要依據。聽證、庭審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不得公開進行。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裁決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復議裁決案件審理的,行政復議裁決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裁決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復議裁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裁決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復議裁決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復議裁決案件中需要對有關事項進行鑒定、評估的;
(九)其他需中止行政復議裁決情形的。
行政復議裁決中止事由消除后,經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構負責人批準,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裁決案件的審理。
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構中止、恢復行政復議裁決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行政復議裁決案件辦理過程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重新評估及其他證明行為的,爭議各方當事人應當協商并共同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裁決案件辦理過程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重新評估及其他證明行為的,鑒定、重評及證明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裁決、調解及賠償期限。
第二十八條 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構對一般案件,應根據審查情況,及時作出決定,或組織簽訂行政調解協議;對法律關系復雜的案件,由復議裁決機構提出初審意見,報政府行政復議裁決委員會案審小組會審后作出決定。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裁決案件,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組織調解的,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構應當組織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自覺履行。一方不愿調解或調解后仍未達成協議的,應當依法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裁決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裁決案件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關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且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復議裁決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裁決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
(五)申請人對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后,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的案件,滿六十日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復議裁決終止。
第三十一條 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關應當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案件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經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復議裁決期限,并告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關作出行政復議裁決決定,應當制作決定書或行政調解協議書,并加蓋政府印章或政府行政復議裁決專用章。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不服縣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核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復核機關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復核。
第三十三條 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關復核復議案件,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方式,并主要從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辦案程序、適當性等方面進行審查,在十日內出具行政復議復核意見書。經復核認為原復議決定正確,申請人仍不服的,應就原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提起訴訟。經復核認為行政復議決定錯誤的,應當責令原復議裁決機關重新審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裁決決定的,除政府行政裁決為最終裁決外,可以自收到行政裁決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屬于復議前置的,應當先行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構辦理行政裁決案件時,相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全面提供相關原始材料和技術資料,派員參加調查,并就案件提出初步裁決意見,作為定案的重要依據。申請人對行政裁決決定不服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由相關部門和復議裁決人員共同參加復議或訴訟。
第三十六條 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關及其復議裁決機構應當依法監督行政復議裁決案件的執行。
當事人應自覺履行行政復議裁決決定,否則,應當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復議裁決案件報備通報制度,案件報備應當客觀、及時、真實、規范。
第三十八條 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案件備案原則上一案一備,備案材料主要包括申請書、相關證據依據、案件決定書等。備案機關經審查發現問題的,應提出審查意見。
第三十九條 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案卷應當依法歸檔,長期保存。
第四十條 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行政復議裁決職責。對在行政復議裁決活動中有瀆職失職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相關業務部門配合不力,提供資料不全面、不準確,造成行政裁決決定錯誤的,政府行政復議裁決機構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追究該部門和有關當事人責任的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濰坊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