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泰安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山東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泰安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144號
《泰安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批準,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泰安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山東省防震減災條例》、《山東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項目建設和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泰安市城市市區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下列建設項目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公路與鐵路干線的大型立交橋,單孔跨徑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徑總長度大于500米的橋梁;鐵路干線的重要車站、鐵路樞紐的主要建筑項目;高速公路、高速鐵路、高架橋、城市快速路、城市輕軌、地下鐵路和長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項目等交通項目。
(二)Ⅰ級水工建筑物和大中型水庫的大壩;裝機容量100萬千瓦以上的熱電項目、20萬千瓦以上的水電項目、單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火電項目;50萬伏以上的樞紐變電站項目;年產90萬噸以上煤炭礦井的重要建筑及設施;原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接收、存儲設施,輸油氣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壓泵站等水利和能源項目。
(三)市以上的廣播中心、電視中心的差轉臺、發射臺、主機樓和辦公樓;縣級以上的長途電信樞紐、郵政樞紐、衛星通信地球站、程控電話終端局、本地網匯接局、應急通信用房等郵政通信項目。
(四)城市供水、供熱、貯油、燃氣項目的主要設施;大型糧油加工廠和糧庫;300張床位以上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醫技樓、重要醫療設備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城市污水處理項目等。
(五)重要軍事設施;易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易燃、易爆和劇毒物質的項目等特殊項目。
(六)年產100萬噸以上煉鐵、煉鋼、軋鋼工業項目以及年產50萬噸以上特殊鋼工業項目、年產200萬噸以上礦山項目和其他大型有色金屬工業項目的重要建筑及設施;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產企業的主要生產裝置及其控制系統的建筑;生產中有劇毒、易燃、易爆物質的廠房及其控制系統的建筑;年產100萬噸以上水泥、100萬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業項目;國家重點監視防御城市內的堅硬、中硬場地且高度超過80米,或者中軟、軟弱場地內且高度超過60米的高層建筑;設區的市各類救災應急指揮設施和救災物資儲備庫。
(七)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大型影劇院、體育場館、商業服務設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學樓和學生公寓樓以及存放國家一、二級珍貴文物的博物館等公共建筑。
(八)位于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4公里區域內2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
(九)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項目。
第五條 編制城市規劃的地區、位于地質條件復雜區域的新建開發區和大型廠礦企業、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地區,該地區的地震行政部門或大型廠礦企業的投資人應當進行地震小區劃工作。
第六條 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項目,在完成地震小區劃工作的城市或者區域,應當按照國家批準的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在未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區,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七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必須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或者規劃選址階段進行。
第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承擔,并簽訂書面合同。
第九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承攬業務,禁止超越資質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承攬業務,禁止出借、出租本單位資質由其他單位承擔業務。
第十條 在我市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持營業執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資質證書等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范,確保工作質量。評價工作完成后,應當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報省以上地震安全性評審組織進行技術評審,并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二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費用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概算,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經評審未獲通過的,評價單位應當重新進行評價,費用由評價單位承擔;給建設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在完成地震小區劃的城市和區域,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在組織工程設計前,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取得抗震設防參數。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等部門在審批或者核準建設項目時,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缺少抗震設防要求的,不予批準。
第十六條 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查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施工圖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參與抗震設防部分的會審?拐鹪O防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規劃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國家頒布的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和監理。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檔案時,應將工程中的結構設計說明、有關抗震設計的材料,報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確保各類建設項目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依法給予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二)未按照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依法沒收非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擅自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許可的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四)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第二十二條 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程序和期限,審批抗震設防要求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