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工礦產品、農副產品購銷合同中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工礦產品、農副產品購銷合同中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工礦產品、農副產品購銷合同中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工礦產品、農副產品購銷合同中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
198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經濟庭(85)冀法經字第8號函收悉。關于河北省大城縣水利局食品廠(需方)訴上海市物資交易所綜合門市部(供方)購銷餅干機合同質量糾紛一案的管轄問題,經我們研究,答復如下:
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規定義務的地點,合同標的為實物的,一般是指標的交付的地點。具體到經濟合同法中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或農副產品購銷合同,其合同履行地除供需雙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約定的以外,因交貨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凡合同規定由供方送貨、代運的,合同履行地為產品發運地;凡合同規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履行地為產品提貨地。
本案的合同是在上海市簽訂的,產品是由供方在上海市交承運部門運出的,因此,合同簽訂地和履行地均為上海市。你院以供方承擔產品安裝調試義務而認定合同履行地為需方所在地是欠妥的。河北省大城縣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將本案移送上海市供方所在地的區人民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