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黔東南州車輛稅收征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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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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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東南府辦發〔2010〕136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凱里經濟開發區和黔東循環經濟工業區管委會,州政府有關部門、有關直屬機構:
《黔東南州車輛稅收征收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黔東南州車輛稅收征收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全州車輛稅收征管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州內公安交警部門、農機管理部門登記落戶的車輛,未落戶或車輛戶籍在州外但業主(實際經營者)在本地從事運營的車輛以及州內單位和個人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車輛,其稅收的征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車輛稅收包括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車船稅、所得稅、印花稅和國務院、省政府等規定征收的各項基金、規費。
第四條 在我州境內擁有車輛或者提供運輸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為車輛稅收的納稅人。納稅人應如實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和相關資料,申報繳納稅款。
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五條 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機構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發包人應當自發包、出租、掛靠之日起30日內將承包人的有關情況向主管地稅機關報告;未報告的,發包人與承包人承擔納稅連帶責任。
第六條 在本州車輛管理部門登記落戶的非營運車輛(含行政事業單位、個人自用車輛),自辦理落戶手續之日起30日內,到車籍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七條 財務制度健全的企業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稅車輛應繳納的稅收,按賬據實征收。其他車輛稅收納稅人實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包括核定征收率征收和定期定額征收。
第八條 實行定期定額納稅的,其定額標準由各縣(市、區)地稅局(分局)依法核定,報州地方稅務局審定后執行。納稅定額調整,由地稅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符合國家減免稅政策條件的車輛稅收納稅人,依法向其主管地稅機關提出申請,地稅機關審批后方可減稅、免稅。
第九條 車船稅由銷售“交強險”的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未納入“交強險”范圍的車輛,納稅人自行到地稅機關申報繳納。
第十條 從事旅客運輸的承包人實行定額配發票征收方式,承包人的定額稅款由發包人按月代征。
承包人的客運發票由客運公司代售的,客運公司按月以代售客運發票上注明的票價和其他價外收費為計稅依據,依照綜合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后實施委托代征,綜合征收率由當地主管地稅機關測算確定。承包人在繳納定額稅款時,應當抵減當期代售票計算的稅款。
非本地納稅人到州內客運公司收取代售票客運收入時,客運公司憑其主管地稅機關開具的發票付款的,可不代征稅款。
第十一條 從事貨運的承包人實行定額配發票征收方式。承包人的定額稅款由發包人按月代征,承包人在繳納定額稅款時,應當抵減當期代開貨運發票計算的稅款。
第十二條 在鄉、鎮、街道(社區)轄區范圍內的低速汽車(農用車)、拖拉機、摩托車、未落戶或落外地戶但業主(實際經營者)戶籍在本地的車輛,從事運輸業務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委托鄉、鎮、街道(社區)或派出所等單位代征。代征的稅款,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可按一定比例返還給鄉、鎮、街道(社區)。
第十三條 從事煤炭、礦產、木材和施工工程營運等車輛,由各縣地稅機關按噸位及運輸路距核定相應的稅款征收比例,分別委托煤炭、礦產、木材生產經營單位、施工單位等代征;納稅人在繳納定期定額稅款時,出具代征的當期稅收完稅證(備案)的,應當抵減。
第十四條 定期定額納稅人因車輛大修、交通事故或其它原因停、歇業的,應在停、歇業后3日內持有效證明材料向主管地稅機關申請報停。恢復營運前,納稅人應向主管地稅機關提出復業申請。納稅人未申請停業或停業期滿未按期復業又不申請延長停業的,主管地稅機關視為已恢復營業,實施正常的稅收征管。
第十五條 公安交警、交通運管、農機等部門在辦理車輛注冊、年度安檢質檢、過戶或營運等手續時,應憑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或免稅證辦理車輛審驗手續,對無完(免)稅證明的車輛實施代征后,方可辦理年檢、過戶、營運等手續。
第十六條 納稅人提供運輸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納稅。承包人以發包人的機構所在地為其納稅地。
第十七條 車輛稅收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第十八條 車輛稅收納稅人違反上述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進行處理。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造成稅款流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黔東南州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