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轉發和田地區地方稅收征收管理保障辦法(暫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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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田地區行署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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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行辦發〔2010〕42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門、各直屬機構,駐和各單位,各企業、事業單位,各群眾團體:
地區地稅局制定的《和田地區地方稅收征收管理保障辦法(暫行)》已經行署第二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轉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和田地區地方稅收征收管理保障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田地區地方稅收征收管理,強化稅源控管力度,充分發揮各部門、各單位的協稅、護稅作用,保障地方稅收及時、足額收繳入庫,促進地方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和田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和田地區地方稅收征收管理保障辦法(以下簡稱《征管保障辦法》)是指稅務部門及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根據本地區地方稅收管理的特點和實際,加強組織收入工作所采取的監管、協助等措施的總稱。
第三條 《征管保障辦法》以稅收法律、法規為依據,以保證地方財政收入平穩較快增長為目標,以綜合治理、源頭控管為主要方式,形成以“政府領導、稅務主管、部門配合、司法保障、社會參與”的綜合治稅體系。
第四條 地方稅務部門應當依法治稅。相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支持、協助地方稅務部門加強稅收征管。
第二章 協稅護稅
第五條 為了強化稅收源頭控管,實現應收盡收,確保地方財政收入穩步增長,建立和完善綜合協調下的協稅護稅網絡。
第六條 依據稅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各部門、各單位有義務承擔以下協稅護稅任務:
(一)向稅務部門提供本單位業務工作范圍內的涉稅信息;
(二)發揮部門職能作用,協助稅務部門做好稅收源頭控管;
(三)履行稅務部門委托的稅款代征代扣工作;
(四)向稅務部門揭發、舉報各類涉稅違法行為。
第七條 各部門、各單位在履行協稅護稅職責時,應積極配合,不得推諉扯皮。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做出稅收開征、停征和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它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阻撓或者取代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權益的稅收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地方稅務部門要及時調查,依法處理,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并對其個人信息嚴格保密。
第十條 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有獎發票、涉稅舉報獎金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委托代征的手續費,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在年度預算中予以安排。
第十一條 財政、審計、地方稅務部門要加強協作,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規范財務管理與發票管理,強化以票控稅,做好稅收源頭控管。
各部門、各單位和個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和稅收相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開具或取得發票。各部門、各單位對取得的收付款憑證應進行嚴格審核,凡不符合規定的票據,不得作為入賬或報銷憑證。
第十二條 以下證照發放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與地方稅務部門的協作、配合,及時、準確傳遞有關信息,協助地方稅務部門加強稅源管理。
(一)工商部門于每月或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向地方稅務部門傳遞工商登記(包括開業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停歇業登記、吊銷營業執照等)方面的信息。
(二)國稅與地稅部門于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相互傳遞辦理稅務登記的信息(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向地方稅務部門傳遞辦理(新辦、變更、審驗、注銷)機構代碼證的有關信息。
(四)民政部門應當將批準設立社會團體等有關批準文件及時抄送地方稅務部門。
(五)教育部門于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向地方稅務部門傳遞各類辦學機構登記審批信息。
(六)衛生部門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向地方稅務部門傳遞登記、審批的各類醫療機構信息。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部門和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地方稅務部門的工作需要,及時、準確提供跨縣(市)建設的重點工程項目占用土地情況、各縣市涉及標段、樁號、建設里程等有關信息,協助地方稅務部門準確劃分各縣市稅收入庫比例。
第十四條 發改、建設、規劃、交通、水利、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基本建設項目立項、審批、資金撥付等情況及時傳遞給地方稅務部門。經有關部門批準下發文件的,應當將批準文件抄送地方稅務部門。
(一)發改部門審批的基建項目,及時將基建項目審批文件抄送地方稅務部門,或者通過聯席會議、信息互通方式于每月終了后15日內向地方稅務部門提供各類投資計劃(表格式);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向地方稅務部門提供國民經濟計劃指標資料、固定資產投資和項目建設情況等資料。
(二)建設部門于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向地方稅務部門提供建設項目中標、預算等資料。
(三)規劃部門在完成項目規劃審批后15日內,向地方稅務部門提供項目基本建設規劃等資料。
(四)財政部門按照項目建設單位提供的《項目建設施工進度情況報告》于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向地方稅務部門通報各工程項目資金撥付情況。
(五)交通部門將道路建設審批計劃資料(含上級計劃批文)及時轉地方稅務部門。工程完工結算后15日內,向地方稅務部門提供竣工結算報告等資料。
(六)水利部門將水利建設審批計劃資料(含上級計劃批文)及時轉地方稅務部門。工程完工結算后15日內,向地方稅務部門提供竣工結算報告等資料。
(七)各項目建設責任單位向財政部門報送《項目建設施工進度情況報告》的同時抄送地方稅務部門,如實反映施工進度情況,具體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施工地點、建設時間、總投資、中標金額、已撥付資金、給施工方付款情況、剩余工程款和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各項目建設單位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項時,應當憑工程所在地地方稅務部門開具的《新疆建筑業統一發票》撥付資金,堅持“以票控稅、以票管稅”,防止地方財政收入流失。
第十五條 建設、國土資源部門要加強與地方稅務部門的協作,嚴格執行契稅管理“先繳納稅款,后辦理產權證書”(即“先稅后證”)的有關規定,對辦理房產交易、土地交易、權屬變更手續的單位和個人,不能提供地方稅務部門的發票、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的,不予辦理相關產權證書手續。
(一)建設和地方稅務部門要貫徹落實“房地產稅收一體化管理”的要求,加強信息共享與數據比對,通過部門配合、環節控制,實現房地產業各稅種間的有機銜接,不斷提高稅收征管的質量和效率。
建設部門要加強房產交易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監督管理,將土地利用規劃、計劃投資金額、開發項目、施工單位的相關信息資料整理歸檔,將房地產交易的有關信息(轉讓方、中介方和承受方的名稱、識別號碼、房地產的轉讓價格、時間、面積、位置等),于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提供給地方稅務部門(具體辦法另定)。
(二)國土資源部門于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讓以及土地使用權受讓方及其承受土地使用權的交易信息(承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名稱、土地坐落位置、價格、用途、土地等級、占地面積等)提供給地方稅務部門。
(三)地方稅務部門要利用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供的信息資料,跟蹤掌握土地、房地產稅收情況,加強土地使用權轉讓和房地產開發各環節的稅收征管。
(四)國土資源部門在辦理占用耕地審批手續時,應當憑占用耕地所在地地方稅務部門開具的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為用地單位或個人辦理相關手續。不能提供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的,不予辦理建設用地審批。
(五)國土資源部門將轄區范圍內的各類礦產資源種類、資源儲量、已探明儲量、已開采礦產品種類、形成一定生產規模的礦產品種類,礦山開采企業(個人)、采礦權和探礦權轉讓(探礦權人和受托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發單位、個人的勘查區域、勘查礦種、勘查許可證號、有效期限、探礦權轉讓收入、礦山資產轉讓收入、礦山資產股權和整體資產轉讓)等情況,于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提供給地方稅務部門。
第十六條 公安交警(車輛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半年終了后15日內,將車輛統計資料提供給地方稅務部門。在辦理車輛登記、過戶和年審時,要將機動車輛強制保險和車船稅的繳納情況作為必查內容,協助稅務部門和保險機構做好車船稅稅收源頭控管。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與稅務部門建立監督協作機制,建立信息交換制度,加強信息互通。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要協助地方稅務部門加強對貨物運輸車輛相關稅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于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將登記、審驗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提供給地方稅務部門。對各運輸企業所屬的自有車輛、承包車輛、掛靠車輛、非運輸企業的貨運車輛以及個體貨運車輛進行年審和過戶時,應當憑地方稅務部門開具的《道路運輸車輛完稅證明》辦理相關手續,并將《道路運輸車輛完稅證明》存入車輛管理檔案中,以備核查。運管機構對貨物運輸車輛在辦理和審驗營運證以及上路檢查時,運管站可以檢查營運車輛納稅情況,對營運車輛未按規定繳納各項地方稅收的,督促其補繳應納稅款。
第十八條 客運站(中心)應當于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將客運企業和個人名單提供給地方稅務部門。客運站(中心)在與客運企業或個人車輛結算客運售票收入時,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要求承運方提供地方稅務部門代開或領取的運費發票,不得直接憑客運企業內部的憑證結算運費。
第十九條 司法、地稅、國稅、工商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加大執法力度,嚴厲打擊偷、逃、騙、抗稅行為和制售、販賣、偽造發票等違法行為。
(一)公安部門與稅務部門要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嚴厲打擊稅收違法犯罪行為。地方稅務部門在查處涉稅違法行為時,發現涉嫌犯罪的,及時移送公安部門處理;公安部門在辦理經濟案件時,在立案后15日內,將涉稅案件及時告知地方稅務部門。
(二)法院要依法嚴厲打擊涉稅違法犯罪,在接到地方稅務部門移送的強制執行稅收違法行為案件時,依法及時受理、處理。對受理的企業破產申請以及宣告企業破產后15日內將有關信息提供給地方稅務部門,地方稅務部門要參與企業清算工作,依法清算稅款。
(三)司法部門要依法嚴厲打擊涉稅經濟犯罪案件,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法協助地方稅務部門開展日常稅收征管、執法工作,及時處理地方稅務部門移交的妨礙行政執法的案件,處理結果及時通報地方稅務部門。
第二十條 國稅、地稅部門要互相協作,于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相互傳遞稅款核定、調整信息,切實加強雙方核定稅款、交叉管戶、共管稅種等方面的征管工作。
國稅、地稅部門要加強稅務檢查方面的協調,檢查發現涉及對方管轄的涉稅違法線索,于5日內傳遞對方。必要時,國稅、地稅部門聯合開展稅務檢查等工作,依法嚴厲打擊稅務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于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將國有(國有參股、控股)企業的兼并、劃轉、轉讓、改組、改制等信息提供給地方稅務部門。有審批文件的,應當及時抄送地方稅務部門,地方稅務部門應及時參與清算,結清所涉各類稅款。
第二十二條 經貿部門應當將所轄企業的兼并、劃轉、轉讓、改組、改制等信息,于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提供給地方稅務部門,或者將審批文件及時抄送地方稅務部門,地方稅務部門應及時參與清算,結清所涉各類稅款。
第二十三條 招商部門應于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將招商引資等相關信息提供給地方稅務部門。地方稅務部門做好稅法宣傳,提供納稅服務,并督促招商、引資企業(個人)履行好納稅義務。
第四章 機制保障
第二十四條 協稅護稅各單位(部門),要以政府信息網絡或電子政務為依托,建立地方稅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換平臺,實現涉稅信息的共享。在信息交換平臺尚未建成的情況下,以電子信息或書面形式交換信息,或者與地方稅務部門協商確定信息交換的具體方式、格式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地方稅務部門對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的涉稅信息應當科學分析、綜合利用,不得用于稅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涉及保密的應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為地方稅務部門查詢涉稅信息提供協助。
(一)民政、殘疾部門為地方稅務部門查詢殘疾證發放信息情況提供協助;
(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為地方稅務部門查詢再就業優惠證發放情況提供協助;
(三)公安部門為地方稅務部門查詢納稅人身份證號碼、暫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員出入境等信息提供協助;
(四)人民銀行協調各商業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積極配合執行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做出查詢納稅人的賬戶、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
(五)工會做好工會經費代收的宣傳解釋、調查摸底工作,積極配合地方稅務部門做好工會經費的代征工作。
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本辦法的有效推行及落實,各部門、各單位在積極建立、健全聯系互動機制(制度)的情況下,定期召開聯席會議,解決日常協調互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達成共識,更好的發揮各部門的協稅護稅作用,共同服務于地方經濟發展。
第五章 委托代征
第二十八條 地方稅務部門本著“有利于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根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依法委托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代征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款,各部門、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一)從事客運的個體納稅人繳納的稅款,可以委托客運站(中心)代征;
(二)從事貨物運輸的個人繳納的稅款,可以委托道路運輸管理部門代征;
(三)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稅款,可以委托國土資源部門代征;
(四)進行房產交易的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稅款,可以委托房產管理部門代征;
(五)從事彩票(福彩、體彩)銷售及兌獎繳納的稅款,可以分別委托民政、文化體育等部門代征;
(六)商業性演出或者商業性體育比賽的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稅款,可以分別委托民政、文化體育等部門代征;
(七)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裝修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稅款,可以委托房產管理部門、相關物業管理、街辦等單位代征;
(八)在本地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外地納稅人就地繳納的地方稅款,可以委托建設部門或建設單位代征;
(九)國稅部門在代開發票時按照規定代征個人所得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等地方稅收;
(十)駐和各單位(含兵團農十四師)按照職權范圍,對交通、水利等基礎建設項目實施管理、支付工程款項的,承建方繳納的基礎建設項目地方稅收,可以委托有關駐和單位代征。
(十一)其他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地方稅收,由地方稅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根據實際需要進行委托代征。
第三十條 地方稅務部門按照規定與受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簽訂委托代征協議,進行委托代征登記。
受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委托代征協議的規定,依法代征稅款,不得擴大或者縮小代征范圍,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應征稅款。
第三十一條 受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代征稅款時,出示委托代征證書(協議)并開具完稅憑證。不出示委托代征證書(協議)或者不開具稅收完稅憑證的,納稅人有權拒絕繳納稅款。
受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代征稅款時,納稅人拒絕交納稅款的,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受托代征稅款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領取、保管、使用、繳銷稅收票證,單獨設立代征稅款賬簿,并按規定的期限依法解繳代征的稅款,不得擠占、挪用或者延遲解繳代征的稅款。
第三十三條 財政、地方稅務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受托代征稅款單位的代征手續費。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協稅、護稅的相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承辦人員和主管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擅自做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決定的;
(二)干預、阻撓、取代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履行職權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涉稅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擠占、挪用或者延遲解繳代征稅款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和田地區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