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松原市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行為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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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松原市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行為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松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松原市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行為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松政發〔2010〕19號
松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松原市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行為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省級開發區,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
現將《松原市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行為責任追究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松原市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行為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采購行為,加強財政支出管理,促進黨風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它法律法規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市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管理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政府采購機構及從事該工作的相關人員,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依照本辦法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責任人員紀律責任。
第三條 采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責任人員紀律責任:
。ㄒ唬⿲σ鸭{入政府采購目錄的項目,拒不執行政府采購的;
(二)與供應商違規串通,簽訂虛假合同,套取財政資金串項使用的;
(三)與供應商、社會中介機構串通,抬高采購價格,使國家蒙受經濟損失的;
。ㄋ模⿲χ袠斯⿷逃小俺阅每ㄒ奔笆帐芑乜坌袨榈;
(五)定標后,不按照合同規定履行應盡義務或不及時將采購資金繳入國庫,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絕有關部門對政府采購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或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ㄆ撸┮云渌鞣N理由規避政府采購的。
第四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責任人員紀律責任:
。ㄒ唬⿷攲嵭屑胁少徎蚬_招標的項目,未實行集中采購或公開招標的;
(二)對政府采購中投訴事項推諉或無故拖延,不進行認真調查處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ㄈ⿲`反《采購法》的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
。ㄋ模┡c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及評標委員會組成人員非法串通的;
(五)其它違反《采購法》規定的情形。
第五條 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責任人員紀律責任:
。ㄒ唬┕室獾箅y采購單位、拖延采購時間,給采購單位造成損失的;
。ǘ┎粐栏癜殃P,使不符合資質條件的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
。ㄈ┲苯訁⑴c或授意驗收方對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商品予以驗收的;
(四)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
。ㄎ澹┮圆缓侠項l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的;
。┲袠恕⒊山煌ㄖ獣l出后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或簽訂合同后,故意推遲驗收采購項目時間和拖延付款時間的;
(七)拒絕接受對政府采購工作負有監督檢查職責的部門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六條 對政府采購活動實施監督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責任人員紀律責任:
。ㄒ唬┎宦男谢虿徽_履行監督職責,致使政府采購活動違規操作的;
。ǘ┻`反有關規定,干預正常政府采購活動的;
(三)在對政府采購活動監督工作中,存在其它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七條 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管理機構將其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2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評審活動。同時,視情節輕重追究紀律責任:
。ㄒ唬┡c供應商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而不回避,影響評標過程和結果公正性的;
。ǘ┰谠u審期間,違反規定私下接觸供應商,影響評審公正性的;
。ㄈ┬孤对u標情況的;
(四)其它違反評標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追究紀律責任,該供應商列入政府采購黑名單,3年內不得進入本地政府采購市場:
。ㄒ唬┨峁┨摷俨牧现\取中標、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它供應商的;
。ㄈ┡c采購人、其它供應商或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ㄋ模┫虿少徣恕⒉少彺頇C構、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或提供其它不正當利益的;
。ㄎ澹┚芙^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提供虛假情況的;
。┢渌`紀行為。
第九條 在政府采購過程中索賄、受賄的,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追究責任人員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 領導干部違反規定,采取暗示、授意、指使等手段干預政府采購活動的,視情節輕重,追究其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采購人是指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
本辦法所稱采購代理機構是指政府采購中心或在市采購監督管理機構登記備案的招標代理機構。
本辦法所稱供應商是指向采購人提供貨物、工程或服務的法人、其它組織或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是指政府采購管理辦公室,對政府采購活動實施監督的部門是指市監察局、市財政局內設監察室。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松原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