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濟南市有雇工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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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政府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濟南市有雇工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濟南市有雇工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濟政發〔2010〕1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濟南市有雇工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批準,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濟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濟南市有雇工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按規定為符合法定勞動年齡的全部雇工(含雇主,以下簡稱員工)辦理工傷保險。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到營業執照注冊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繳費。已辦理退休手續或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員工,不納入工傷保險參保范圍。
第四條 用人單位按《濟南市〈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濟政發〔2003〕39號)規定的行業基準費率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員工個人不繳費。
工傷保險費以員工本人上月工資為繳費基數,新招用的員工以其第一個月的工資作為繳費基數。其中,員工繳費工資低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高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繳費基數。
第五條 員工有增減變動時,用人單位應及時到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動手續。
對新招用的員工,用人單位當月未能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當自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5日內,到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增員手續,并于次月起繳費。辦理增員手續的員工錄用當月發生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相關費用;未辦理增員手續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相關費用。
第六條 員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相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駐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歷城區和濟南高新開發區的用人單位,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送工傷認定申請;駐章丘市、長清區、平陰縣、濟陽縣、商河縣的用人單位,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送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員工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按《條例》規定時限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七條 參保員工發生工傷,應到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緊急搶救時除外),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工傷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其中,須轉外地醫院治療的,由經治醫院提出意見,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相關費用可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第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員工可向用人單位管轄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投訴。
員工與用人單位就勞動關系引發爭議,或者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員工及其親屬就工傷保險待遇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九條 用人單位參保后中斷工傷保險費繳費期間,員工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員工或員工直系親屬可按本辦法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和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被認定為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條例》規定支付其工傷待遇相關費用。
第十條 用人單位因歇業、關閉或注銷終止繳費的,應到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參保手續。
參保手續終止后,因工致殘被鑒定為1-4級傷殘的工傷員工和因工死亡員工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原標準繼續發放。因工致殘被鑒定為5-10級傷殘的工傷員工,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對因工致殘被鑒定為1-4級傷殘的工傷員工,用人單位應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具體標準為:1級4個月,2級3個月,3級2個月,4級1個月);其中,患職業病的,一次性住院伙食補助費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50%。
第十一條 被認定為工傷且傷殘等級達到1-4級的員工及因工死亡員工的供養親屬,自愿選擇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在申請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時,應與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書面協議。一次性領取待遇后,工傷保險關系終止,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相關費用。
第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員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已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原渠道解決。
第十三條 本辦法從2010年8月1日起實施。國家有新規定的從其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