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侵權如何計算損失賠償額和侵權期間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侵權如何計算損失賠償額和侵權期間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侵權如何計算損失賠償額和侵權期間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侵權如何計算損失賠償額和侵權期間問題的批復
198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5〕贛法經字第16號請示報告收悉。關于在審理商標侵權案件中,如何具體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損失賠償額和侵權期間的問題,經本院研究,答復如下:
(一)在商標侵權案件中,被侵權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實際損失額請求賠償。也可以請求將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的利潤(指除成本外的所有利潤)作為賠償額。對于以上兩種計算方法,被侵權人有選擇權。
(二)關于請求損失賠償的期間計算問題,如果侵權行為發生在《商標法》實施前并延續到《商標法》實施后的,侵權期間從《商標法》實施之日(1983年3月1日)起計算;如果侵權行為發生在《商標法》實施后的,從侵權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