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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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的通知
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0]6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涉案槍支彈藥鑒定工作,公安部對2001年印發的《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公通字[2001]68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后的《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原《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同時廢止。各地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508/n2173912/n2680508.files/n2680371.doc
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
為規范對涉案槍支、彈藥的鑒定工作,確保鑒定合法、準確、公正,特制定本規定。
一、鑒定范圍。公安機關在辦理涉槍刑事案件中需要鑒定涉案槍支、彈藥性能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制式槍支、彈藥,是指按照國家標準或公安部、軍隊下達的戰術技術指標要求,經國家有關部門或軍隊批準定型,由合法企業生產的各類槍支、彈藥,包括國外制造和歷史遺留的各類舊雜式槍支、彈藥。
本規定所稱非制式槍支、彈藥,是指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定型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各類槍支、彈藥,包括自制、改制的槍支、彈藥和槍支彈藥生產企業研制工作中的中間產品。
二、鑒定機關。涉案槍支、彈藥的鑒定由地(市)級公安機關負責,當事人或者辦案機關有異議的,由省級公安機關復檢一次。各地可委托公安機關現有刑事技術鑒定部門開展槍支、彈藥的鑒定工作。
三、鑒定標準。
(一)凡是制式槍支、彈藥,無論是否能夠完成擊發動作,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
(二)凡是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包括自制、改制槍支),一律認定為槍支。對能夠裝填制式彈藥,但因缺少個別零件或銹蝕不能完成擊發,經加裝相關零件或除銹后能夠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一律認定為槍支。
(三)對不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按照《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GA/T 718—2007)的規定,當所發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時,一律認定為槍支。
(四)對制式槍支、彈藥專用散件(零部件),能夠由制造廠家提供相關零部件圖樣(復印件)和件號的,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
(五)對非制式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如具備與制式槍支、彈藥專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
四、鑒定程序。對槍支彈藥的鑒定需經過鑒定、復核兩個步驟,并應當由不同的人員分別進行。復核人應當按照鑒定操作流程的全過程進行復核,防止發生錯誤鑒定。鑒定完成后,應當制作《槍支、彈藥鑒定書》。《槍支、彈藥鑒定書》中的鑒定結論應當準確、簡明,同時應當標明鑒定人、復核人身份并附有本人簽名,加蓋鑒定單位印章。《槍支、彈藥鑒定書》應附檢材、樣本照片等附件。
五、鑒定時限。一般的鑒定和復檢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疑難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