棗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棗莊市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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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棗莊市人民政府
棗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棗莊市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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棗政發[2010]57號
各區(市)人民政府,棗莊高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大企業:
現將《棗莊市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棗莊市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用水總量控制管理,合理開發水資源,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保障全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管理水資源,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用水總量,是指在一定區域和期限內可以開發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區域外調入水量的總和。
本辦法所稱用水戶,是指依法辦理并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制度,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科學配置、統籌兼顧、節約保護、以供定需和水資源有償使用的原則,統籌利用區域外調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促進地下水采補平衡,保障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實行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市、區(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工作負總責,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主要控制性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與當地的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水總量控制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與規劃期用水總量控制相關的工作。
第七條 用水總量控制管理實行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與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標不得超過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
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應當對當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區域外調入水量分別予以明確。
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每一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期下達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標每年下達一次。
第八條 全市的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或者省批準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確定。
區(市)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內,結合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確定。
第九條 區(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標內確定并下達。
第十條 利用污水處理再生水等用水的,不受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的限制。
第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全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標時,應當預留一定的用水指標。
第十二條 跨區(市)的河流、水庫、湖泊水量調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區(市)人民政府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有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
跨區(市)的河流、水庫、湖泊的水量調度和監督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
第十三條 鼓勵運用市場機制合理配置水資源。逐步建立政府調控和市場機制相結合的水量轉讓制度。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礎上,區域之間可以進行水量交易。
第十四條 萬元國內生產總值取水量、萬元工業增加值取水量及農業節水灌溉率等年度用水指標未達到國家和省考核標準的區(市),應當相應核減其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區(市)通過調整結構、采取工程措施、應用節水技術節約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區域內新增項目用水;其節約的水量,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論證并確認。
第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功能區和地下水的監督管理,嚴格控制入河湖排污總量,限制或者禁止超采區的地下水開采。
造成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率較上年度降低或者地下水水文地質環境惡化的,應當相應核減責任區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第十六條 嚴格實施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市、區(市)財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繳的監督管理。對應當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額征收或者未按規定上繳水資源費的區(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相應核減該區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和取水許可制度,嚴禁未經許可擅自取水。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取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對未進行水資源論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取水許可;對未獲得取水許可的,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批準立項,環境保護部門不得批準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的取水許可,應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取水許可實行區域限批制度。取用水量達到或者超過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取水許可暫停審批。
取用水量達到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取水許可停止審批。
第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健全水文、水資源監測站網,完善水量、水質監測設施,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監測工作予以支持,為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的實施提供基礎資料。
市水文部門負責全市地表水、地下水、外調入水開發利用量的監測,承擔水功能區水質監測工作,監測數據作為確定區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的主要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質監測設施,不得阻礙、干擾監測工作。
第二十條 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取用水戶實際取用水量的監測工作,并將監測數據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與市水文部門匯交。
水文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互相通報監測數據,實行資料共享,并對監測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上報取水許可統計資料和年度取用水戶實際取用水量資料。
市、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季度末將本轄區內新審批的取水許可統計資料集中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規定上報取水許可統計資料和年度取用水戶實際取用水量,或者提供虛假統計資料的;
(二)不按規定監測地表水、地下水和區域外調入水開發利用量和水功能區水質的;
(三)取用水量達到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仍批準取水許可的或者強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水許可的;
(四)對未進行水資源論證或者論證未通過的建設項目,仍批準取水許可或者強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水許可的;
(五)對未獲得取水許可的建設項目,仍批準其立項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或者強行命令有關部門批準其立項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質監測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5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或者干擾水量、水質監測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