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地方法規對《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應繳納排污費數額”已有規定情況下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
關于地方法規對《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應繳納排污費數額”已有規定情況下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
環境保護部
關于地方法規對《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應繳納排污費數額”已有規定情況下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
關于地方法規對《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應繳納排污費數額”已有規定情況下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
環函[2011]76號
浙江省環境保護廳:
你廳《關于〈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適用問題的請示》(浙環〔2011〕7號)收悉。經研究,現函復如下:
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和第七十四條所指“應繳納排污費數額”的具體應用問題,環境保護部、財政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11年2月25日聯合印發了《關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和第七十四條“應繳納排污費數額”具體應用問題的通知》(環函〔2011〕32號)。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對“應繳納排污費數額”具體應用問題已有規定的,可從其規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