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5)滬高法辦字第181號《關于對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所說的“事前通謀”,是指窩藏、包庇犯與被窩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動之前,就謀劃或合謀,答應犯罪分子作案后,給以窩藏或者包庇的,這和刑法總則規定的主客觀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與行為人進行策劃,行為人分工承擔窩藏,或者答應在追究刑事責任時提供虛假證明來掩蓋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要去實施犯罪,事后予以窩藏、包庇,或者事前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未去報案,犯罪發生后又窩藏、包庇犯罪分子,都不應以共同犯罪論處,而單獨構成窩藏、包庇罪。
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的請示報告 (85)滬高法辦字第18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們在審理案件中,對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窩藏、包庇罪第三款“犯前兩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中的“事前通謀”,適用何種情況,是否都要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理解不一。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總則規定,共同犯罪必須具備犯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窩藏、包庇行為構成共同犯罪,也得遵循這一原則。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中的“事前通謀”,雖與共謀如何實施犯罪有所不同,但也必須具備事前知道并贊同作案人要去實施犯罪,事后又予以窩藏、包庇的情節,才可以“事前通謀”論處。另一種意見認為,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款是按共同犯罪論處的特別條款,只要事前知道作案人要去實施犯罪,未去報案,犯罪發生后又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就可以作為“事前通謀”論處。
以上意見,哪種理解是正確的,請予解釋。
198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