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水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麗水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政府
麗水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麗水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麗水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麗政發〔2010〕5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麗水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麗水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市區分層次住房供應體系,調整住房供應結構,建立和規范公共租賃住房制度,根據建設部等七部委《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和浙江省建設廳等十部門發布的《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實施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巖泉、紫金、白云、萬象、水閣、富嶺等六個街道范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供應給城市居民無房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居民無房家庭,是指符合公共租賃保障條件的市區中等偏低收入以下常住非農戶口家庭。新就業人員,是指新畢業參加工作不滿5年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外來務工人員,是指不具有市區戶籍,在市區有穩定職業并居住一定年限的人員。
第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分配和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決策、統籌管理;公平公開、規范管理的原則。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實行實物配租、有償居住和有限期承租的方式。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
市發改(價格)、監察、財政、民政、國土、公安、人勞社保、稅務、經貿、金融管理等有關部門以及蓮都區人民政府、麗水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房源籌集與建設
第六條 根據住房保障規劃,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改(價格)、監察、財政、民政、國土、公安、人勞社保、稅務、經貿、金融管理等相關部門,擬定市區公共租賃住房年度房源籌集、建設用地和資金來源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市區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住房保障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保證供應。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對交通、就業、就學、就醫等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政策執行,對經營服務性收費按最低收費標準收取。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通過投融資等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和收購資金;
(二)經政府批準可用于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保障資金;
(三)出租公共租賃住房及配套設施回收的資金;
(四)社會捐贈及其它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資金。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拆遷補償款等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維修資金、空置期的物業管理費用等從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中安排。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籌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資建設和收購的公共租賃住房;
(二)政府在中低價位、中小戶型商品房開發項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
(三)倉庫、辦公等非居住用房進行改建或改造的公共租賃住房;
(四)社會捐贈及其它渠道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和各類企業、其它機構投資新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標準應當以滿足基本居住需求為原則,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和節能環保要求,確保工程質量。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體宿舍,戶型以一、二居室小戶型為主,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層住宅可在單套控制面積基礎上放寬10平方米。
第十三條 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的,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執行。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房地產開發企業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并給予享受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章 保障對象
第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主要為城市居民無房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無房家庭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家庭成員至少有一人具有市區常住非農戶口且實際居住五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區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三)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在市區無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條件。
申請人未婚或者離婚、喪偶后未再婚的,必須年滿35周歲。
第十七條 新就業人員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持有大中專院校畢業證,從畢業當月計算起未滿60個月;
(二)具有市區常住非農戶口或持有市區居住證、臨時居住證;
(三)在市區勞動關系穩定,并有手續完備的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且繳納社會保險一年以上;
(四)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在市區無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八條 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限定在外來務工人員公寓),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持有市區居住證、臨時居住證;
(二)在市區勞動關系穩定,并有手續完備的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且繳納社會保險達一年以上;
(三)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在市區無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在市區巖泉、紫金、白云、萬象、水閣、富嶺等六個街道范圍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有自有住房:
(一)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含轉讓)或貨幣分房政策;
(三)有待入住的拆遷安置房或經濟適用住房等;
(四)拆遷時選擇貨幣補償的;
(五)申請保障之日起前五年內,因離婚、析產、贈予、出售等原因轉移房屋所有權的住房。
第四章 申請和審核
第二十條 城市居民無房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應當于每年四月份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一條 城市居民無房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下列相關材料:
(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二)家庭全部成員的身份證明和戶口簿;
(三)家庭收入情況證明(由申請人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社區出具);
(四)現住房情況的證明材料(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合同或借住證明等);
(五)申請人與共同申請人之間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的證明材料。
申請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須作為共同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新就業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下列相關材料:
(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二)家庭成員身份證件、戶口簿或居住證;
(三)相關學歷技術證明;
(四)現住房情況的證明材料(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合同或借住證明等);
(五)社保部門出具的社會保險繳納證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 外來務工人員申請租賃外來務工人員公寓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下列相關材料:
(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二)家庭成員身份證件、戶口簿或居住證;
(三)現住房情況的證明材料(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合同或借住證明等);
(四)社保部門出具的社會保險繳納證明;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申請家庭原則上以戶主作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作為共同申請人。一戶只限申請承租1套公共租賃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經濟適用住房和其它政策性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五條 城市居民無房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按照下列有關程序進行審核。
(一)街道辦事處或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就申請人的戶口條件、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核查。經核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在申請人居住地或工作地予以張榜公示,公示期限為10天。經公示無異議或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街道辦事處或用人單位應當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送至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或用人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三)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或用人單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復核。
(四)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將符合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人在申請人居住地或工作地和通過新聞媒體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0日。對公示有異議的,由相關部門予以核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公示屆滿之日起5日內,對符合租賃保障條件的申請人予以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審核單位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公共租賃住房資格條件進行核查。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實行輪候制度。向經審核符合條件并已登記的城市居民無房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按規定的輪候方式公開進行。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年配租對象的類型及房源情況形成配租方案上報市政府批準,并根據批準方案,通過抽簽或者搖號等方式,確定入圍申請人以及其選房順序,申請人按照選房順序選定住房后應在規定時間內簽訂《麗水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辦理入住手續。
對本次搖號未能獲得配租的申請人,進入下一輪搖號配租,配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辦理配租入住手續時,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并由申請人、用人單位與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共同簽訂公共租住房租賃合同,明確承租人與被承租人、擔保人的權利和義務,明確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承租條件的申請對象發生以下情況之一的,視同放棄本次保障資格,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二年內不再受理棄權申請人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
(一)未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參加選房的;
(二)參加選房但拒絕選定住房的;
(三)已選房但拒絕在規定時間內簽訂租賃合同的;
(四)簽訂租賃合同后放棄租房的;
(五)不按規定時間辦理入住手續的;
(六)其他放棄入圍資格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實行年審制度,獲保障家庭應當在每年12月份向戶口所在街道辦事處或用人單位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動情況,經核實公示后,次年1月底前將審查結果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年審后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范圍的,應當退出。退出確有困難的,經批準,可適當延長退房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在此期間的租金按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租金計收。
第三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為5年。初次承租期滿后,符合相關規定的可以繼續承租。
第三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以保證正常使用和維修管理為原則,綜合考慮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保障對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場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實施。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賃住房合同期滿應當及時退房。在租賃期內需要退房的,應當提前提出書面申請。
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公共租賃住房出租人有權按照租賃合同的有關條款提前終止合同。
第三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時,應當及時報告并退出。
第三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列入拆遷范圍的,拆遷人應當書面告知產權單位。拆遷人應當與產權單位、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租住該公共租賃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范圍的家庭,由產權單位另行安置。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與原住房面積和市場價值相當的住房,用于和被拆遷公共租賃住房實行產權調換,雙方應當按拆遷管理的有關規定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在產權調換中產生的差價收支,納入財政專戶。產權調換后取得的住房仍作為公共租賃住房房源。
第三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為承租人提供物業管理。公共租賃住房物業管理費應當由承租人負擔。
第三十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管理制度,完善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證檔案數據的完整、準確,并根據申請家庭享受住房保障變動情況,及時變更住房檔案,實現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的動態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隱瞞身份、住房和收入等狀況,以虛假證件或證明材料申請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受理單位取消其申請資格,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配租。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以虛報、隱瞞、欺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即解除租賃合同,責令其立即退還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同時責令按市場住房租金標準補交實際承租期間的租金,并取消其5年內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資格。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為他人申請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即時解除租賃合同,責令其立即退還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并視情節輕重,取消其一定時期內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資格:
(一)將所承租的住房出借、轉租、改變住房用途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居住的;
(三)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
(四)其他違反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家庭因違法或不當使用造成公共租賃住房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從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門及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玩忽職守,侵害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租賃雙方當事人、擔保人合法權益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