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水市古民居保護管理辦法
麗水市古民居保護管理辦法
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政府
麗水市古民居保護管理辦法
麗水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麗水市古民居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
麗政發〔2010〕3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麗水市古民居保護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麗水市古民居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古民居的保護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民居的保護、管理、維修、利用,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古民居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
(一)建于1911年之前,未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宅邸民居、古宗祠和古村落;
(二)具有重要事件紀念意義的建筑;
(三)工農業遺產、商業老字號等特殊類型的相關建筑。
第三條 集體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按照“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針,加強對古民居保護工作的領導,并納入當地城鎮、新農村建設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統籌協調、落實保護措施。
一切機關、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古民居的義務。
第五條 古民居的保護資金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采取多種渠道、多種方式融資,加大對古民居保護工作的資金投入。
第六條 建設、規劃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古民居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旅游、林業、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所承擔的保護古民居的職責,維護古民居管理秩序。
涉及古民居及其構件的認定,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七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古民居的認定工作。
第八條 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本轄區內符合古民居認定條件的建筑,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古民居認定申請。
市級文物管理單位負責建成區的古民居認定申請上報工作。
市級文物管理單位和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上報古民居認定申請前,必須征得產權人同意。
第九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市級文物管理單位或縣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古民居認定申請,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認定;認定為古民居的應當及時予以公布,并將認定結果書面告知產權人。
第十條 各級政府應當把古民居保護納入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和有關城鄉建設規劃,確定古民居保護對象,劃定古民居重點保護區、傳統風貌協調區,對具有特殊意義和價值的古民居,確定保護范圍并加強管理。
第十一條 恢復性建設歷史文化街區,由各級建設、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立項。根據歷史文化街區建設需要,可從異地遷建古民居,實行連片保護。
(一)對需要遷建到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古民居,應當采用符合區域風貌和歷史文化內涵的建筑,經相應級別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通過,方可遷入,并以集錦式方法對古民居加以保護;
(二)歷史文化街區內不得新建有礙觀瞻的架空線路,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已有的架空線路應當逐步改造,實行地埋、內設;
(三)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征求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四)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應當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二條 具有重要文物價值的古民居,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為文物保護點掛牌保護。其它古民居,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通告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及當地政府,予以妥善保護。
第十三條 各縣(市、區)政府應當支持古民居較多的有關鄉(鎮)、街道建立民間古民居保護組織,引導古民居較多的鄉鎮、社區、村委依法訂立保護古民居的鄉規民約。
第十四條 對不能在原地永久保護的古民居,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易地遷移集中保護。古民居的遷移應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十五條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應當負責古民居的消防安全。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民居消防安全工作的檢查、指導。
第十六條 嚴禁走私、盜竊和違法買賣古民居及建筑構件、相關文物。各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監管。
第三章 維修與利用
第十七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古民居的維修與利用工作。
第十八條 古民居的維修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的原則。維修古民居盡量運用原結構、原材料、原工藝,應當注重與街道立面、古樹、院墻等周邊環境風貌相協調。搶救性維修的設計方案在依法報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古民居的維修應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十九條 充分發揮古民居獨特的資源優勢,適度開發旅游和文化產業,鼓勵開辦小型博物館、專題陳列館、民俗館、特色文化項目等,拓展古民居使用功能,激活古民居保護利用機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法侵占、損壞古民居,或危害其安全,或違法買賣構件、相關文物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造成古民居損壞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在歷史文化保護區、歷史文化村鎮和歷史文化街區進行工程建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或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并可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發現私下交易古民居構件、相關文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工商、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獲和沒收的古民居構件、相關文物,應當按照相關程序,依法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保管。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古民居構件,是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木、磚、石等建筑構件和建筑雕刻件。
相關建筑是指與古民居本體相關的祠堂、亭、臺、廊、樓、閣民用建筑等。
相關文物是指古民居相關的歷史上各時代的重要實物、藝術品、宗譜、民俗文物等可移動文物。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