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水市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麗水市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政府
麗水市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麗水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麗水市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的通知
麗政發〔2010〕002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麗水市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麗水市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儲備糧管理,保證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有效發揮地方儲備糧在宏觀調控中的作用,根據《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浙江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和參與地方儲備糧管理、承儲和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方儲備糧,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儲備的,用于調節所轄行政區域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為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性公共事件等情況儲備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四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分級負責、分級儲備、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負責落實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地方儲備糧計劃,根據當地糧食消費量及時增加相應的儲備規模,合理確定儲備品種結構,落實儲備糧所需的資金和倉儲設施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的管理。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同時負責指導和協調各縣(市、區)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地方儲備糧管理工作,對縣(市、區)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排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補貼(含輪換費用和輪換差價補貼)等財政補貼,保證及時、足額撥付,并負責對地方儲備糧財政補貼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所需貸款,并對信貸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地方儲備糧資金管理應遵循計劃性原則,封閉管理原則。承儲企業應當在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結算賬戶。
第七條 承儲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確定。
承儲企業負責地方儲備糧的儲存管理和年度輪換計劃的實施,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與儲存安全負責。
承儲企業不得從事與地方儲備糧無關的其他糧食經營業務,并接受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農業發展銀行和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地方儲備糧的管理應當按照“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的要求,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確保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并節約成本和費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輪換補貼等財政補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地方儲備糧以及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對外進行擔保或者對外清償債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地方儲備糧的倉儲設施,不得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地方儲備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破壞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地方儲備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和查處。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各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不屬本行政機關處理的,接受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處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移送的行政機關。
第二章 地方儲備糧計劃和輪換
第十一條 市、縣(市)地方儲備糧規模,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當地糧食生產和需求狀況、政府調控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報省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在確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地方儲備糧儲備計劃的基礎上,可以適當增加儲備數量,報省糧食、發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市糧食、財政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根據糧食不同品種的正常儲存年限和安全儲存要求,實行均衡輪換。因自然災害等原因致使儲存糧食品質下降,不宜繼續儲存的,應當及時安排輪換。
第十四條 承儲企業根據所儲地方儲備糧的品質指標和儲存年限,于每年年末向儲備糧所屬市、縣(市、區)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年度輪換建議;市、縣(市、區)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報地方儲備糧所屬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經批準的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下達給承儲企業,由承儲企業具體組織實施。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輪換計劃的執行。
第十六條 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儲備糧的輪換補庫應在儲備糧出庫后5個月內完成。
第十七條 輪換出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通過糧食批發市場進行公開競價銷售,或者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銷售。
出庫的地方儲備糧儲存時間超過國家規定的正常儲存年限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承儲企業委托具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屬于重度不宜存的地方儲備糧出庫時,應當進行食用衛生指標檢測;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流入口糧市場。
計劃輪出的地方儲備糧,經鑒定后,應在檢驗報告的有效期內完成銷售;超過檢驗報告有效期銷售的,需重新進行鑒定。
第十八條 承儲企業用于儲備的糧食首先應當向糧食生產者直接訂購,如訂購數量不足時,可通過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采購,或由糧食、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商定的其他方式采購。
地方儲備糧收購或采購價格由糧食、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根據當年國家有關糧食收購政策和市場供需狀況研究確定,并將研究結果予以記錄保存。
承儲企業在收購或采購地方儲備糧時,應當嚴格執行地方儲備糧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質量檢驗規范,保證入庫糧油達到規定的質量要求。嚴禁在地方儲備糧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輪換補庫結束后,承儲企業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對入庫糧食質量進行鑒定。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應當在輪換補庫結束后15日內,將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的具體執行情況報同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當地農業發展銀行。
第二十條 年度輪換計劃執行完畢后,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將輪換過程中的各種資料整理歸類,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三章 地方儲備糧的儲存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對集中、調度便利、儲存安全”的原則對地方儲備糧儲存地點進行合理布局。市、縣(市、區)地方儲備糧應當逐步集中到市、縣(市、區)中心糧庫存放。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達到一定的規模,倉庫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要求、糧食倉型、糧食進出庫方式、糧食種類、糧食儲存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備糧質量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儲備庫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和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狀況和信譽良好,并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第二十三條 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糧油儲藏技術規范》(LS/T1211-2008)、《儲糧化學藥劑管理和使用規范》(LS/T1212-2008),以及各類糧油檢驗標準和操作規范,并按檔案管理要求,各類資料保存完整。承儲企業應采用先進的儲糧技術和現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糧油儲存水平。
第二十四條 入庫的地方儲備糧必須是當年生產的新糧或是政府確定的糧源,并達到國家規定的中等以上質量標準;儲存期間的地方儲備糧的水分必須達到適合當地自然環境、倉儲條件和保管水平的“安全水分”要求。
第二十五條 承儲企業應當健全質量管理制度,建立質量檔案,嚴格執行地方儲備糧儲存情況定期檢查和品質檢測制度;發現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上報同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地方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不得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庫點。使用統一的賬、表、卡及倉牌,及時、準確、完整地填報各種儲備糧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漏報、拒報。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庫存實物臺賬,做到地方儲備糧賬賬相符、賬表相符、賬卡相符、賬實相符。
第二十七條 承儲企業必須建立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確責任人。
承儲企業應當制定各類重大災害應急處置預案,在發生各種災害危及地方儲備糧安全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處置預案,減少損失。
第二十八條 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等原因已不具備地方儲備糧存儲條件時,其儲存的地方儲備糧由所屬的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另行安排儲存庫點。
第二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造成地方儲備糧損失的,由所屬的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及時予以審核、核銷。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儲備糧短少、霉變等損失的,由承儲企業自行承擔。
第三十條 承儲企業倉容不足時,可以委托具備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糧食企業代儲。承儲企業應當與代儲企業簽訂代儲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并對代儲企業的代儲業務進行嚴格監管。
承儲企業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代儲合同報地方儲備糧所屬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也適用于代儲企業。
第四章 地方儲備糧的動用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地方儲備糧的動用,必須有地方儲備糧所屬的人民政府下達的動用命令,未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方案和簽發的動用命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相應級別的地方儲備糧。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市、縣(市、區)地方儲備糧:
(一)所轄行政區域或者部分地區的糧食出現明顯的供不應求或者糧食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所轄行政區域或者部分地區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
(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本級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市、縣(市、區)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地方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情況的監測,必要時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建議和方案。動用方案應當包括所動用糧油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運輸保障和供應范圍和對象、供應點安排等內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儲備糧動用方案,需報省糧食、發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同時抄送市糧食、財政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儲備糧動用方案和下達動用命令,由本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同級有關部門和所在地的(其他相關的)相關部門必須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所屬的人民政府批準的儲備糧動用方案和命令。
第三十四條 因啟動各級糧食應急預案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的,按照同級人民政府頒發的《糧食應急預案》執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地方儲備糧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品種及儲存安全情況和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二)對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和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三)對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檢查;
(四)調閱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承儲企業實施審計監督。
第三十七條 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地方儲備糧貸款的信貸監管。
第三十八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品種、儲存安全以及財政補貼資金使用等方面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應當責令承儲(代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對承儲(代儲)企業存在的不適合儲存地方儲備糧情況的,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危及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從事相關執法活動中,應當堅持原則,忠于職守,秉公辦事,廉潔自律。
承儲(代儲)企業對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地方儲備糧儲備計劃不落實,或者發生重大糧食質量責任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及時報批和下達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的;
(二)拒不組織實施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和動用命令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撥付地方儲備糧相關費用,造成地方儲備糧不能落實或者影響地方儲備糧安全的;
(四)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輪換補貼等財政補貼的;
(五)因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儲備糧被擅自動用或者發生重大壞糧事故的;
(六)發現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問題不及時責令承儲(代儲)企業改正,或者發現危及地方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并按照規定報告的;
(七)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四十三條 承儲(代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依據《浙江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地方儲備糧數量的;
(二)在地方儲備糧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動用、輪換地方儲備糧的;
(四)擅自串換地方儲備糧品種和質量等級的;
(五)騙取、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輪換補貼等財政補貼的;
(六)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和動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儲備糧或者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的;
(八)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備地方儲備糧存儲條件,不及時上報有關情況造成地方儲備糧損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應急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壞糧事故或者糧食重大損失的。
第四十四條 承儲(代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據《浙江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對承儲企業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入庫的地方儲備糧不符合質量等級和國家標準要求,或者不建立質量檔案、出入庫糧食未按照規定進行質量鑒定的;
(二)對地方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或者不按規定及時、準確報送儲備糧統計報表和實物臺賬,或者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的;
(三)發現問題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重大問題不及時報告或者隱瞞事實的。
第四十五條 代儲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造成儲備糧損失的,由委托儲存的承儲企業承擔賠償責任。承儲企業可以按照代儲合同的約定向代儲企業追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損毀地方儲備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