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獵捕野豬工作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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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獵捕野豬工作規定》的通知
州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獵捕野豬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門:
現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獵捕野豬工作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獵捕野豬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維護人民群眾利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有計劃地開展獵捕野豬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州行政區域內獵捕野豬,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有計劃獵捕野豬工作遵循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有計劃獵捕野豬工作的領導。
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對獵捕隊的組建、審查、辦證、監管實行統一領導,統一組織。
林業、公安部門要密切配合,協調管理。定期組織獵捕隊員進行法規及技能培訓,規范獵捕行為。
第二章 獵捕隊的組建和職責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劃定允許配置獵槍范圍內的鄉鎮,根據野豬危害農業生產和人民群眾人身安全實際,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組建一支獵捕隊。
第六條 每支獵捕隊成員不超過6人。隊長由鄉鎮人民政府委派,負責活動召集、槍彈購置申請、領用和日常檢查等。
第七條 獵捕隊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開展工作,其職責是:
(一)定期組織獵捕隊員學習有關槍支管理及野生動物保護法規,了解槍支保管、使用情況,并做好相應的記載,報告工作。
(二)掌握本地非法制造、買賣、使用槍支,非法獵捕野生動物等情況,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林業、公安部門。
(三)按規定提出槍彈配置需求。
(四)組織獵捕隊員參加《持槍證》和《狩獵證》驗審,做到不漏證、不漏槍、不漏人。
(五)召集獵捕隊員開展獵捕活動。獵捕活動分零散獵捕和集中獵捕。零散獵捕實行就近原則,指派附近的2到3名獵捕隊員執行獵捕任務。當某地野豬危害嚴重時,可以由全體獵捕隊員進行集中獵捕。集中獵捕必須報縣市林業、公安部門批準。
第三章 獵捕隊員
第八條 獵捕隊員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年滿18周歲,身體健康,具有一定的狩獵經驗;
(二)是獵捕隊所在鄉鎮的常住人口;
(三)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良好的自身修養,沒有違法犯罪記錄。
第九條 獵捕隊員的資格認定:野豬危害嚴重的村委會或居委會推薦獵捕隊員;鄉鎮人民政府匯總后,由公安派出所負責初審;經縣市公安局、林業局審核,確認為獵捕隊員。獵捕隊員確認后,應由鄉鎮人民政府公示獵捕隊員名單,公示時間為15天。
獵捕隊員變更時,新的獵捕隊員應在原獵捕隊員所在村范圍內推薦,并按上述程序審查確認。
第十條 獵捕隊員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安全責任書,嚴格遵守槍支管理和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服從鄉鎮人民政府及林業、公安部門管理;積極參加各種學習活動,報告槍支保管使用情況。
(二)在獵捕期參加獵捕活動,切實保護群眾利益。
(三)及時報告本地非法使用、制造槍支和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情況。
(四)不得將槍支、彈藥借給他人使用;不得將槍支用于非獵捕活動;嚴禁用槍支威脅他人和獵捕除野豬外的其他野生動物。
(五)獵捕活動區域限制在獵捕隊所在鄉鎮以內,不得跨區域獵捕。嚴禁在城鎮、各類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游覽區、名勝古跡區、國有集體林(藥)場、園種場、牧種場等地進行獵捕活動。
(六)發現槍支、彈藥丟失,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或鄉鎮人民政府。
獵捕隊員違反上述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取消其獵捕隊員資格,并書面通知林業、公安部門。
第四章 狩獵證
第十一條 申辦《狩獵證》的對象必須是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組建的獵捕隊隊員。
第十二條 辦理《狩獵證》應提供申請表,身份證復印件、個人戶籍證明、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組建獵捕隊文件及隊員花名冊、獵捕隊隊員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的安全責任書。
第十三條 辦理《狩獵證》的程序。由本人申請并填寫《狩獵證》申請表,經縣市林業局審核同意后,由縣市林業局以鄉鎮為單位集中報州林業局審批。符合條件的,州林業局核發《狩獵證》。
第十四條 獵捕隊員每年3月應當將所持《狩獵證》交到州林業局驗證登記,未按時驗證登記的作廢。
第五章 獵捕隊槍彈配置及管理
第十五條 獵捕隊員配置獵槍、彈具必須在獵捕隊員資格確認、獵捕隊建立、簽訂安全責任書、辦理《狩獵證》和槍支使用、保管制度完善之后進行。
第十六條 槍彈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購買,所有權屬鄉鎮人民政府,個人不得配置。
第十七條 獵捕隊配置獵槍,由縣市公安局提出,經州公安局核實匯總,報省公安廳批準,并報公安部備案。到省公安廳指定的民用槍支配售企業購買。獵捕隊在配購槍支后30日內向核發民用槍支配購證件的公安機關申辦《持槍證》。
第十八條 獵捕隊配置的獵槍只能在本獵捕隊范圍內使用,槍支須專人負責管理,嚴禁轉讓和出借。
第十九條 配置的獵槍彈具由派出所集中保管、集中領用。槍支、彈藥分柜存放,建立嚴格的槍支登記、交接、檢查、保養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獵槍彈具的領用。在接到鄉鎮人民政府的獵捕通知后,嚴格按登記、交接等管理制度按需領用。獵捕隊隊長是領取、使用槍彈的第一責任人,其他獵捕隊員是直接責任人。獵捕隊應于當次獵捕活動結束后立即交還獵槍彈具入庫,領用時間不得超過3天。
第二十一條 獵捕隊每年3月必須將所持槍支和《持槍證》送交發證的公安機關查驗。不接受查驗的,槍支和《持槍證》由公安機關收繳。
第二十二條 獵捕隊員在執行獵捕任務時,應隨身攜帶《狩獵證》和《持槍證》,接受林業、公安部門的檢查。
第二十三條 獵捕隊獵獲的野豬,可以按有關規定出售,其收入用于補貼獵捕隊經費開支。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