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
萍鄉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
江西省萍鄉市人民政府
萍鄉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
萍鄉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
《萍鄉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萍鄉市城市煙塵控制區管理辦法>等3件規范性文件的決定》已經201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實行。
市長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全面推進法治政府建設,保障我市經濟又好又快發展,按照《江西省規章和規范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贛府廳字〔2010〕90號)和《萍鄉市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萍府辦字〔2010〕132號)的要求,市人民政府決定對《萍鄉市城市煙塵控制區管理辦法》、《萍鄉市技術安全保衛工作暫行規定》、《萍鄉市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萍鄉市城市煙塵控制區管理辦法
1.第二條修改為: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主管全市煙塵控制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安源區、湘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萍鄉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按各自管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煙塵控制監督管理工作。
2.第四條修改為:城市煙塵控制區的基本標準:
(一)煙塵控制區內各種爐、窯、灶排放的煙氣黑度,必須達到林格曼一級標準。
(二)煙塵控制區內各種爐、窯、灶及工業生產設施排放的煙塵濃度,必須達到國家排放標準。
3.第五條修改為: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市建設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財政局等部門,應當把建設煙塵控制區作為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和創建文明衛生城市的一項重要內容,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做好工作。
4.第六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各種爐、窯、灶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環保設施與爐、窯、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的“三同時”制度。
5.第七條修改為: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保設施必須經過環保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6.第八條修改為:燃煤的鍋爐、窯爐、茶爐、營業灶和食堂大灶一律不準進入煙塵控制區。現有的燃煤爐、窯、灶要限期拆除或取締。
7.第九條修改為:嚴禁原煤散燒。煙塵控制區居民一律使用煤氣、液化氣、天然氣或其他清潔燃料。城區炒賣攤點、夜市飲食業一律使用液化氣、電及其他清潔燃料。
8.刪除原第十條。
9.第十一條作為第十條修改為:各單位必須在爐、窯煙道上按監測技術規范留有大于75毫米的煙氣監測孔,并設立永久性監測平臺以便監測。
10.刪除原第十二條。
11.第十三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及其它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12.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拆除、閑置。因特殊情況需要暫時拆除、閑置的,必須提前30天報環保部門批準。
13.第十五條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環保部門根據管轄權限和各自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
14.第十六條作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所指的城市煙塵控制區范圍是指萍鄉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萍鄉市煙塵控制區建設工作方案》所確定的城市煙塵控制區建設范圍。
《萍鄉市城市煙塵控制區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二、萍鄉市技術安全保衛工作暫行規定
1.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各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做好技保工作。
三、萍鄉市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
1.第三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的發展計劃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2.第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每月3號之前將市重點項目進度通過萍鄉市項目管理信息系統報送到市重點辦。
3.第六條修改為:各縣(區)、萍鄉經濟技術開發區按本辦法第五條組織履行好相關職責。
4.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重點建設項目參照省重點建設項目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市、縣(區)、萍鄉經濟技術開發區行政事業性收費最少應減半征收。
5.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各縣(區)、萍鄉經濟技術開發區、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和可能,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通過萍鄉市項目管理信息系統向市重點辦報送擬列入市重點建設項目,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包括項目法人組織情況、投資規模、前期工作情況、項目進展情況等內容。
6.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全部或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市重點建設項目和使用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市重點建設項目實行項目稽察制度。市重點辦按照依法辦事、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工作原則,負責組織和管理全市重點建設項目的稽查工作。市有關部門和縣(區)、萍鄉經濟技術開發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萍鄉市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本決定自2011年5月1日起實行。
萍鄉市城市煙塵控制區管理辦法
(1996年12月24日萍府發〔1996〕49號發布根據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6日《萍鄉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萍鄉市城市煙塵控制區管理辦法>等3件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防治煙塵污染,提高城市大氣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城市煙塵控制區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主管全市煙塵控制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安源區、湘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萍鄉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按各自管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煙塵控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城市煙塵控制區系每指在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區為單位劃定的區域內,對各種鍋爐、窯爐、茶爐、營業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簡稱爐、窯、灶)排放的煙氣黑度和各種工業生產設施排放的煙塵濃度,進行定量控制,使其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城市煙塵控制區的基本標準:
(一)煙塵控制區內各種爐、窯、灶排放的煙氣黑度,必須達到林格曼一級標準。
(二)煙塵控制區內各種爐、窯、灶及工業生產設施排放的煙塵濃度,必須達到國家排放標準。
第五條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市建設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財政局等部門,應當把建設煙塵控制區作為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和創建文明衛生城市的一項重要內容,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做好工作。
第六條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各種爐、窯、灶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環保設施與爐、窯、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的“三同時”制度。
第七條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保設施必須經過環保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八條燃煤的鍋爐、窯爐、茶爐、營業灶和食堂大灶一律不準進入煙塵控制區。現有的燃煤爐、窯、灶要限期拆除或取締。
第九條嚴禁原煤散燒。煙塵控制區居民一律使用煤氣、液化氣、天然氣或其他清潔燃料。城區炒賣攤點、夜市飲食業一律使用液化氣、電及其他清潔燃料。
第十條各單位必須在爐、窯煙道上按監測技術規范留有大于75毫米的煙氣監測孔,并設立永久性監測平臺以便監測。
第十一條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及其它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十二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拆除、閑置。因特殊情況需要暫時拆除、閑置的,必須提前30天報環保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環保部門根據管轄權限和各自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本辦法所指的城市煙塵控制區范圍是指萍鄉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萍鄉市煙塵控制區建設工作方案》所確定的城市煙塵控制區建設范圍。
第十五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
萍鄉市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
(2004年5月14日萍府發市政府第20號令發布根據2011年4月6日《萍鄉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萍鄉市城市煙塵控制區管理辦法>等3件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全市重點建設項目的管理,保證重點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資效益,促進經濟發展,比照《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以及《江西省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重點建設項目。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的市重點建設項目,是指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市發展改革部門下達的對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萍鄉市重點工程建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重點辦)具體負責市重點建設項目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發展需要,負責制定全市重點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政策規定和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二)提出確定年度市重點建設項目的初步意見;
(三)監督和檢查市重點工程建設計劃執行情況,協調解決建設中的問題;
(四)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市重點建設項目的選址、征地、拆遷等開工前準備工作,參與項目前期工作和項目申報、資金爭取、資金調度、竣工驗收、竣工后評估等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對重點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工程進度和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管理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監督、檢查市重點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作;
(六)負責組織市重點建設項目的稽察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各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在市重點建設項目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出本行業年度市重點建設項目名單的意見;
(二)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負責組建其直接管理的市重點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并對項目法人進行考評、監督;
(三)協同管理本行業市重點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作,并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四)對本行業市重點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工程進度投資進行監督管理;
(五)參與本行業的市重點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并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在每月3日之前將市重點項目進度通過萍鄉市項目管理信息系統報送到市重點辦。
第六條各縣(區)、萍鄉經濟技術開發區按本辦法第五條組織履行好相關職責。
第七條市重點建設項目參照省重點建設項目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市、縣(區)、萍鄉經濟技術開發區行政事業性收費最少應減半征收。
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大力支持市重點建設項目的工作,簡化辦事環節、提高工作效率,為項目的順利建設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第八條市重點建設項目實行領導掛點聯系制度,確保重點建設項目順利實施。市財政每年安排必要的項目前期工作經費給市重點辦,納入市本級財政預算,支持市重點建設項目前期工作。
第二章項目確定
第九條市重點建設項目從通過國家、省或市批準的下列投資項目中確定:
(一)基礎設施、基礎產業和支柱產業的大中型項目;
(二)能帶動行業技術進步和結構升級的高科技項目:
(三)對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項目;
(四)跨縣(區)的并對區域經濟發展有重大影響的項目;
(五)市政府確定的其他骨干項目。
第十條市重點建設項目的確定,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各縣(區)、萍鄉經濟技術開發區、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和可能,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通過萍鄉市項目管理信息系統向市重點辦報送擬列入市重點建設項目,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包括項目法人組織情況、投資規模、前期工作情況、項目進展情況等內容。
(二)市重點辦根據有關規定,廣泛征求部門和專家意見后,篩選并提出年度市重點建設項目名單的初步意見,報市發展改革部門;
(三)市發展改革部門在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后,提出全市年度重點建設項目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需申請列入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向省發展改革部門申報。
第十一條市重點建設項目分為在建項目和預備項目。在建項目是指已批準開工的項目;預備項目是指正進行項目前期準備工作的項目。
跨年度市重點建設在建項目,原則上轉為下一年度的市重點建設項目。已列入市重點建設的預備項目三年內未獲準開工的,取消其市重點建設項目資格。
第十二條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為市重點建設項目的,不得對外稱“萍鄉市重點建設項目”。
第三章開工準備
第十三條市重點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基本建設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刪減或者增加基本建設程序和審批環節。
第十四條市重點建設項目實行建設項目法人責任制。項目法人對項目的策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工程質量、生產經營、債務償還和資產的保值增值實行全過程負責。
第十五條市重點建設項目實行招標投標制度。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設備材料的采購等招標投標工作,由項目法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項目法人使用市重點辦統一印制的中標通知書。
第十六條項目法人要堅持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的原則,通過招標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按照發展改革部門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規模和內容進行初步設計。項目法人應將初步設計文件送市重點辦審查同意后,報市發展改革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市重點建設項目的征地和拆遷,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并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對征地拆遷工作的經費實行總包干。涉及中央、省屬、市屬單位的拆遷物,由該拆遷物的產權單位負責拆遷,實行拆遷工作的經費總包干,并按期交付建設用地。
市重點建設項目用地,項目法人應依法辦理用地手續,社會公益性重點建設項目用地可采取協議出讓或行政劃撥方式取得。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依法優先保證市重點建設項目的必需用地。
第十八條重點建設項目的開工,必須符合上級有關建設項目的開工條件。項目法人應當按照規定編制開工報告,并向市重點辦申報。
已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需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四章項目實施
第十九條市重點建設項目實行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項目法人在開工前必須到行業主管部門辦理有關質量監督手續。
第二十條市重點建設項目批準開工后,項目法人應根據項目的建設進度和實際情況,按合理工期編制項目年度計劃,項目工期跨年度的,必須同時編制總進度計劃,并抄報市重點辦和行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市重點建設項目獲準開工后,項目法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在施工現場掛牌公示項目法人、勘察、設計、監理工、質量監督等單位的名稱和責任人的姓名;
(二)向施工現場派駐熟悉建設項目施工管理的業務人員,對工程質量和各參建單位進行監督;
(三)對工程的重要結構部位和隱蔽工程,及時組織階段性驗收。
第二十二條項目法人應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建立調度信息、質量報告和檔案管理制度,按時向市重點辦、市行業主管部門和市統計部門報送。
第二十三條市重點建設項目應嚴格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規模、標準和更改設計內容。由于特殊原因確需調整項目概算或者重大設計變更的,必須由項目法人報原設計審批單位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四條市重點建設項目實行工程監理制度。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市重點建設項目必須建立健全質量報告制度,有關單位和工程質量負責人應當如實填寫質量報告,并對所填寫的內容真實性負責。重點建設項目存在質量問題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市重點辦等部門檢舉揭發。
第二十六條市重點建設項目實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材料采購和工程監理都要依法及時訂立合同,明確對工程質量、進度和投資的要求,并有履約擔保和違約處罰條款,簽約方按合同承擔法律責任。電力、交通、通信、供水等單位應優先保證市重點建設項目用電、物資運輸、通信、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市重點建設項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項目建成后,應根據批準的設計文件和其它有關規定,由項目法人組織設計、施工、監理、質量監督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八條市重點建設項目實行竣工決算審計制度。財政、審計部門對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市重點建設項目和使用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市重點建設項目,應當及時做好竣工財務決算的審查、審計。
第五章項目稽察
第二十九條全部或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市重點建設項目和使用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市重點建設項目實行項目稽察制度。市重點辦按照依法辦事、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工作原則,負責組織和管理全市重點建設項目的稽查工作。市有關部門和縣(區)、萍鄉經濟技術開發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第三十條對市重點建設項目的監督實行稽察特派員制度。稽察特派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督被稽察單位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情況,監督被稽察單位有關建設項目的實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的權限、程序;
(二)檢查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程質量、工程進度等情況,跟蹤監測建設項目的實施情況;
(三)檢查被稽察單位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其他資料,監督其資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對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經營管理行為進行評價,提出獎懲建議。
第三十一條稽察特派員對市重點建設項目的稽察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提交稽察報告。
稽察報告的內容應包括:重點建設項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審批程序;重點建設項目資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評價;招標投標、工程質量、工程進度等情況的分析評價;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經營管理業績的分析評價;建設項目存在的問題以及處理建議;市發展改革部門或稽察特派員認為需要報告的其它事項。
第三十二條稽察報告由稽察特派員負責提出,報市發展改革部門,項目存在重大問題的,上報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項目主管的地方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市重點辦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和行政領導責任的人員,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截留、擠占、克扣項目建設資金的;
(二)擅自篩減或增加建設項目審批手續和審批環節的;
(三)對項目的建設資金、建設程序和建設前期準備工作未能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建設項目未按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的;
(五)干預正當的招標投標活動的;
(六)對建設項目不及時進行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四條項目法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依法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和行政領導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截留、擠占、克扣項目建設資金的;
(二)擅自開工建設的;
(三)項目應當公開招標而不進行公開招標,或未經批準擅自采用邀請招標的;
(四)在招標投標活動中有其他違反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行為的;
(五)不按規定實行工程監理制度的;
(六)擅自進行重大設計變更的;
(七)對工程造價、建設日期、材料和設備的選擇與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八)拒不接受監督檢查的;
(九)項目未經竣工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項目應當進行審計而不接受審計的。
第三十五條咨詢、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參建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依法處罰;市發展改革部門可以取消該單位一年內參加市重點建設項目投標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相應資質、執業資格或超越資質等級、執業資格等級從事咨詢、勘察、設計、監理、施工業務的;
(二)偽造、買賣、租賃資質證書、執業資格證書或其他證照;
(三)串通投標的;
(四)轉包和違法分包咨詢、勘察、設計、監理、施工業務的;
(五)提供的咨詢評估報告、勘察資料或設計文件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監理單位、監理工程師對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材料設備簽字認可的;
(七)擅自變更設計文件的;
(八)在施工中偷工減料、弄虛作假的;
(九)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認可,擅自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材料設備的;
(十)不按有關規定對存在質量問題的項目進行修復的。
第三十六條材料和設備生產供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依法處罰;市發展改革部門可以取消該單位一年內參加市重點建設項目投標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串通投標的;
(二)生產、供應的材料設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關規定對出現質量問題的材料和設備進行保修或更換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