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典當房屋回贖期限計算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典當房屋回贖期限計算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典當房屋回贖期限計算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典當房屋回贖期限計算問題的批復
198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6)民請字第6號《關于沈源志訴周金生房屋典當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關于此案中房屋典當回贖期限的計算問題,經研究,我們同意你院報告中的第一種意見,即沈源志的亡夫錢鴻文1944年出典給周金生“寄父”華蘭臣四間房屋(典期7年),因1960年對其中二間進行了私房改造,致使錢鴻文及權利承當人無法回贖。這一不可抗力原因持續到1980年房屋發還,因此,這段期間不應計入回贖期限。沈源志要求回贖這二間典期屆滿未逾十年的房屋,應予準許。至于留給華蘭臣家自住的二間房屋,并沒有受到私房改造的影響,沈源志主張回贖時,典期屆滿已逾十年,則應視為絕賣。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沈源志訴周金生房屋典當一案的請示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沈源志訴周金生房屋典當回贖一案的請示報告,對此案中涉及的典當房屋經私房改造后又發還,審理中計算“逾期”時間,可否以“不可抗拒事由”,按中止時效處理;典當房屋改造后作為承典人的自留房能否準予回贖等問題,在適用政策法律方面意見不一,特向鈞院請示。
上訴人(一審原告):沈源志,女,69歲,無錫縣人,退休工人,住上海市。
上訴人(一審原告,沈源志之子):錢榮華,男,40歲,漢族,無錫縣人,輕工部包裝科研所職工,住上海市
另有八個上訴人,均系錢榮華兄弟姐妹(略)。
被上訴人:周金生,男,48歲,無錫縣人。在無錫縣蕩口供銷社工作,住該縣。
第三人:無錫縣房產公司蕩口片房管所。
第三人:蕩口鄉鵝湖村村民委員會。
上訴人沈源志之夫錢鴻文于1944年4月10日將座落無錫縣蕩口鎮紅星街3號祖遺樓房中的四間,出典給被上訴人周金生“寄父”華蘭臣。典契載明:自典之后言定7年為滿一俟年滿之后憑備足十二石之米價取贖。1951年土改時,錢鴻文、沈源志及子女共7人,將錢家樓房三幢共十一間(上下)均進行了房產登記,其中包括華蘭臣已承典并使用的四間。1960年9月私房改造時,承典的房屋,以華蘭臣的名義被改為國家經租二間,自留房二間。錢鴻文未出典的房屋也被列入改造,1964年11月錢鴻文病故,1970年華蘭臣病故,雙方生前對典當房屋無爭議,也無遺言。周金生1956年19歲時,被無子女的華蘭臣認為“寄子”(干兒子),對華蘭臣夫婦生養死葬盡過義務。1970年12月周金生將其居住的華蘭臣的自留房二間,申請與另處公房調換,經無錫縣財政局批準,周金生調入公房,自留房交房管所。1978年錢鴻文的子女曾向當地房管部門提出典當房屋的回贖問題。1980年6月,房管部門將華蘭臣名義被改造的二間房屋發還給周金生。1981年三月周金生將這二間房折價950元賣給鵝湖大隊,此后,沈源志及其子女多次向周金生提出回贖,并于1984年12月向無錫縣人民法院起訴。
縣法院審理后認為:錢鴻文與華蘭臣房屋典當關系土改時并未解決,當時產權雖有出典人登記,但典當房屋原告方并未出錢贖回仍由承典人使用。鑒于該典當房屋逾期已30余年,私房改造時由承典人登記經租直至病故,出典人一方并無異議,且該房已演變為公房,故原告要求回贖不予支持。判決爭議的四間典當房屋按絕賣處理,產權歸周金生所有。沈源志及其子女不服,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對可否回贖及適用政策法律感到無把握,向本院請示,但認為不準予贖回,本院研究后,有兩種意見:一是認為此案的爭議房屋,典期是七年,于1951年4月期滿。1960年9月私改至1980年5月發還。這段期間,應視為“不可抗拒的事由”,出典人無法主張回贖權利,按中止訴訟時效予以扣除。這樣,從1951年4月至1960年9月實際逾期九年零五個月。未到最高院《意見》第58條中“典期屆滿逾期十年”,因此改造后又發還的這兩間應準予回贖。而兩間自留房一直由承典人及其“寄子”居住使用,出典人一方直到1978年才提出回贖要求,已逾期10年以上,原則上應視為絕賣,不能準予回贖。二是認為出典人在典當期滿后,房屋改造時均未提出回贖,房屋改造后又發還這段期間不能作為“不可抗拒的事由”,因此,所爭議的四間房屋均應按“典期屆滿逾期十年”以上,原則上視為絕賣,不準回贖。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傾向于第一種意見。
以上意見當否,請批復。
198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