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典當回贖中幾個有關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典當回贖中幾個有關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典當回贖中幾個有關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典當回贖中幾個有關問題的批復
198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85)浙法研字47號《關于房屋典當關系的回贖時效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你院報告中所提問題,經我們研究答復如下:
一、關于適用我院(84)法民字第16號批復問題。一九八四年九月八日我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下達后,有的省高級人民法院來函詢問如何適用《意見》第58條第2款。為解答此問題,我院下發(fā)了(84)法民字第16號批復,指出《意見》下達前已受理尚未審結或已審結又提出申訴的房屋典當案件,仍按以往的有關政策法律處理;《意見》下達后受理的房屋典當案件,則按《意見》第58條第2款的規(guī)定辦理。
二、關于我院(84)法民字第16號批復中“才提出回贖的”如何理解的問題。我們認為該批復主要是指典當房屋在典期屆滿已逾十年或未定典期經過三十年,出典人才提出回贖,在這以前出典人從未主張過權利的,據此,即可適用我院《意見》第58條第2款的規(guī)定,原則上視為絕賣。
三、關于房屋典當回贖時效期間的計算問題,我們原則上同意你院的意見,即典當契約載明典期的,自期滿之次日起計算,契約未載明典期的,自履行契約之日起計算。如果典期屆滿,出典人未按契約規(guī)定期限提出回贖,是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這種受客觀原因影響的時間,應予扣除,不計入回贖時效期間;如果典期屆滿,出典人已提出回贖要求,但由于承典人的原因而逾期未能回贖的,這種情況,應自出典人提出回贖之日起重新計算回贖時效。
鑒于我院《意見》第58條第2款僅是對房屋典當回贖期限的規(guī)定,因此,我們只就在處理房屋典當案件的審判實踐中如何計算回贖時效期間問題加以解釋。
四、關于對瑞安縣人民法院請示的林朝明訴王金水等典當案件的處理,我們同意你院意見,即基層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需要請示的案件,在經過該院審判委員會認真討論并提出傾向性意見后,應按照我院(73)法辦字第4號和(85)法民字第5號通知關于逐級請示的規(guī)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