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關于修訂部分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農業部關于修訂部分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農業部
農業部關于修訂部分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二)屬于本細則第四條規定的;
(三)不符合命名規定,申請人又不按照品種保護辦公室要求修改的;
(四)申請人陳述意見或者補正后,品種保護辦公室認為仍不符合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 品種保護辦公室發出辦理授予品種權手續的通知后,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相關手續和繳納第1年年費。對按期辦理的,農業部授予品種權,頒發品種權證書,并予以公告。品種權自授權公告之日起生效。
期滿未辦理的,視為放棄取得品種權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農業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負責審理駁回品種權申請的復審案件、品種權無效宣告案件和授權品種更名案件。具體規定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文件的提交、送達和期限
第四十三條 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提交的各種文件應當使用中文,并采用國家統一規定的科學技術術語和規范詞。外國人名、地名和科學技術術語沒有統一中文譯文的,應當注明原文。
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提交的各種證件和證明文件是外文的,應當附送中文譯文;未附送的,視為未提交該證明文件。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向品種保護辦公室提交的各種文件應當打印或者印刷,字跡呈黑色,并整齊清晰。申請文件的文字部分應當橫向書寫,紙張只限單面使用。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件和辦理的其他手續,應當由申請人、品種權人、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簽字或者蓋章;委托代理機構的,由代理機構蓋章。請求變更培育人姓名、品種權申請人和品種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國籍、地址、代理機構的名稱和代理人姓名的,應當向品種保護辦公室辦理著錄事項變更手續,并附具變更理由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提交各種材料時,可以直接提交,也可以郵寄。郵寄時,應當使用掛號信函,不得使用包裹,一件信函中應當只包含同一申請的相關材料。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提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郵戳日不清晰的,除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明外,以品種保護辦公室的收到日期為提交日。
品種保護辦公室的各種文件,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委托代理機構的,文件送交代理機構;未委托代理機構的,文件送交請求書中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文件的,該文件視為已經送達。
品種保護辦公室郵寄的各種文件,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當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據規定應當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為送達日。文件送達地址不清,無法郵寄的,可以通過公告的方式送達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滿2個月,該文件視為已經送達。
第四十七條 《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各種期限的第一日不計算在期限內。期限以年或者月計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應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后一日為期限屆滿日。期限屆滿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而耽誤《條例》或者本細則規定的期限或者品種保護辦公室指定的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的,自障礙消除之日起2個月內,最遲自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可以向品種保護辦公室說明理由并附具有關證明文件,請求恢復其權利。
當事人因正當理由而耽誤《條例》或者本細則規定的期限或者品種保護辦公室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權利喪失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向品種保護辦公室說明理由,請求恢復其權利。
當事人請求延長品種保護辦公室指定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品種保護辦公室說明理由并辦理有關手續。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
第四十九條 除《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外,《條例》所稱申請日,有優先權的,指優先權日。
第七章 費用和公報
第五十條 申請品種權和辦理其他手續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農業部繳納申請費、審查費、年費。
第五十一條 《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各種費用,可以直接繳納,也可以通過郵局或者銀行匯付。
通過郵局或者銀行匯付的,應當注明品種名稱,同時將匯款憑證的復印件傳真或者郵寄至品種保護辦公室,并說明該費用的申請號或者品種權號、申請人或者品種權人的姓名或名稱、費用名稱。
通過郵局或者銀行匯付的,以匯出日為繳費日。
第五十二條 依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申請人可以在提交品種權申請的同時繳納申請費,但最遲自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申請費,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五十三條 經初步審查合格的品種權申請,申請人應當按照品種保護辦公室的通知,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審查費。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五十四條 申請人在領取品種權證書前,應當繳納授予品種權第1年的年費。以后的年費應當在前1年度期滿前1個月內預繳。
第五十五條 品種權人未按時繳納授予品種權第1年以后的年費,或者繳納的數額不足的,品種保護辦公室應當通知申請人自應當繳納年費期滿之日起6個月內補繳;期滿未繳納的,自應當繳納年費期滿之日起,品種權終止。
第五十六條 品種保護辦公室定期發布植物新品種保護公報,公告品種權有關內容。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稱的假冒授權品種行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偽造的品種權證書、品種權申請號、品種權號或者其他品種權申請標記、品種權標記;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經被駁回、視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種權申請的申請號或者其他品種權申請標記;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經被終止或者被宣告無效的品種權的品種權證書、品種權號或者其他品種權標記;
(四)生產或者銷售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所標記的品種;
(五)生產或銷售冒充品種權申請或者授權品種名稱的品種;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將非品種權申請或者非授權品種誤認為品種權申請或者授權品種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農業行政部門根據《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種繁殖材料,應當在三十日內做出處理;情況復雜的,經農業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三十日。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因品種申請權或者品種權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可以向品種保護辦公室請求中止有關程序。
依照前款規定申請中止有關程序的,應當向品種保護辦公室提交申請書,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關受理文件副本。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當向品種保護辦公室請求恢復有關程序。自請求中止之日起1年內,有關品種申請權或者品種權歸屬的糾紛未能結案,需要繼續中止有關程序的,請求人應當在該期限內請求延長中止。期滿未請求延長的,品種保護辦公室可以自行恢復有關程序。
第六十條 已被視為撤回、駁回和主動撤回的品種權申請的案卷,自該品種權申請失效之日起滿2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宣告無效的品種權案卷自該品種權無效宣告之日起,終止的品種權案卷自該品種權失效之日起滿3年后不予保存。
第六十一條 本細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6日農業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同時廢止。
渤海、東海、南海區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暫行辦法
(1989年10月27日農業部、國家物價局令第9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01年12月10日《農業部關于修改〈黃渤海、東海、南海區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暫行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1年12月31日《農業部關于修訂部分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實施細則》和《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辦法》,以及《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各海區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國家授權由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區漁政分局)發捕撈許可證的下列漁船,均由海區漁政分局在發放或年審捕撈許可證的同時,征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以下簡稱漁業資源費):
(一)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主要國營捕撈企業的漁船。
(二)其他捕撈企業和群眾捕撈單位600馬力以上的漁船。
(三)外海作業漁船。
(四)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捕撈生產的漁船。
(五)因特殊需要,經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含專項特許)的漁船。
第三條 漁業資源費,按不同作業類型漁船前3 年平均年總產值的下列比例征收:
(一)近海拖網作業的漁船,黃渤海區、東海區、南海區均按1%—1.5%征收。
(二)圍、流、釣作業的漁船,按0.8%征收。
(三)采捕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的漁船,按5%征收。
(四)外海作業的漁船,按0.8%征收。
(五)采(潛)捕作業的,按3%征收。
第四條 漁業資源費以漁船主機額定總功率(馬力)為計征單位,拖網漁船以馬力、產值確定基數、劃分檔次,按每艘主機馬力計征,流網漁船按作業單位主機馬力計征,釣鉤、圍網漁船按母船主機馬力計征,每馬力征收金額為:
(一)黃渤海區
1.拖網漁船:
近海,雙拖作業的漁船,每艘以200馬力為基數,200馬力以內,每馬力按24元計征;超出基數的,每馬力按4元計征。
外海,雙拖作業的漁船,每艘以600馬力為基數,600馬力以內,每馬力按6元計征;超出基數的,每馬力按2.3元計征。
近海、外海單拖作業的漁船,按雙拖作業征收標準加30%計征。
2.圍、流、釣作業的漁船,每馬力按8元計征。
(二)東海區
1.拖網漁船:
近海,雙拖作業的漁船,每艘以250馬力為基數,250馬力以內,每馬力按20元計征;超出基數的,每馬力按4元計征。
外海,雙拖作業的漁船,每艘以600馬力為基數,600馬力以內,每馬力按6元計征;超出基數的,每馬力按2.3元計征。
近海、外海單拖作業的漁船,按雙拖作業征收標準加30%計征。
2.圍、流、釣作業的漁船,每馬力按8元計征。
(三)南海區
1.拖網漁船:
近海,每艘以600馬力為基數,600馬力以內的雙拖,每馬力按5.9元,單拖每馬力按7.9元計征。
外海,每艘以600馬力為基數,600馬力以內的雙拖,每馬力按4 元,單拖每馬力按6元計征。
近海、外海漁船超出基數的,雙拖每馬力按1元,單拖每馬力按2元計征。
2. 圍、流、釣作業的漁船,每馬力按6元計征。
3. 采(潛)捕作業,每馬力按100元計征。
第五條 下列漁船和作業可增加或減免漁業資源費:
(一)從事兩種以上作業方式生產的漁船,按其作業類型的最高標準征收。
(二)持臨時捕撈許可證的漁船,以同類作業漁船征收標準逐年加征漁業資源費。
1989年加征50%, 1990年加征100%, 1991年及其以后加征150%。
(三)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跨海區生產的漁船,按作業時間、漁獲產值,比照所到海區同類作業征收標準按作業時間征收;經海區雙方協商同意跨海區生產的漁船,按所到海區同類作業征收標準加征50%。
(四)漁業科研調查船、教學船,在執行調查任務期間免征漁業資源費;在教學實習期間進行捕撈作業的減半征收。
(五)經批準取得伏季作業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的漁船,每馬力加征1.5元;經批推進入中日漁業協定第五、第六保護區作業的漁船,每馬力加征0.5元。
(六)經國家漁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部門批準,從事國家鼓勵開發利用的品種資源的拖船減半征收。
第六條 漁業資源費按年度或汛期在發放或年審漁業捕撈許可證時一次征收完畢,并在許可證上注明繳納的金額,加蓋印章,出具財政部門指定使用的收費收據。
第七條 由海區漁政分局直接征收漁業資源費的主要國營捕撈企業,暫定為:
黃渤海區:青島、煙臺、天津、秦皇島、大連海洋漁業公司、營口水產公司。
東海區:連云港、江蘇省、上海市、舟山、寧波、溫州、福建省海洋漁業公司。
南海區:廣州市、海南省、湛江、北海海洋漁業公司。
其他捕撈企業、群眾捕撈單位600馬力以上的漁船,由海區漁政分局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漁船所有地的漁政管理部門代收。代收部門須按照本規定的征收標準,使用規定的收費收據和專用印章。所收的漁業資源費可留10%,作為代辦部門漁業資源費收入,其余上繳海區漁政分局。
第八條 按國家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海洋漁業資源費(含市、縣上繳部分)上繳海區漁政分局10%的部分,應在征收結束后2個月內繳納,并附送有關報表及說明。
第九條 漁船繳納年度漁業資源費后,因意外事故、淘汰、變更他用而停止捕撈作業的,經申報海區漁政分局核實后,可以退款或在下年度應繳的漁業資源費中扣除。停止捕撈作業3個月以上不足6個月的,按年度漁業資源費的1/4退款,6個月以上的按年度漁業資源費的1/2退款。
第十條 凡不按期繳納漁業資源費者,海區漁政分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漁業資源費用于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海區漁政分局應嚴格按照《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辦法》規定的使用范圍,根據本海區的實際情況確定增殖與保護之間的使用比例,于年底編制下年度的漁業資源費收支計劃和本年度的決算,上報審批后實施。
年度收支計劃和年終決算報表格式,由國家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二條 漁業資源費的征收使用情況,接受財政、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國家物價局共同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漁港費收規定
(1993年10月7日農業部、國家計委〔1993〕農(漁政)字第15號公布,根據2011年12月31日《農業部關于修訂部分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漁港及漁港水域正常航行與作業秩序,充分發揮漁港效能,保證漁業航標等安全設施處于正常使用狀態和保護漁港水域環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進出漁港的船舶均應按本規定繳納各項費用。從事非生產性經營或營利性服務的下列船舶除外:
(一)國家公務船舶;
(二)體育運動船;
(三)科研調查船;
(四)教學實習船。
第三條 漁港費用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監督機關負責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計費方法
第四條 計費單位:
(一)機動捕撈漁船以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為計費單位;
(二)非機動捕撈漁船和漁業輔助船舶以凈噸(無凈噸的按載重噸,拖輪按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為計費單位。
第五條 進整辦法:
(一)船舶以主推進動力裝置功率為計費單位的,不足1千瓦按1千瓦計;以凈噸(無凈噸按載重噸)為計費單位的,不足1噸按1噸計。
(二)以月為計費單位的,按日歷月計,不足1個月的,未超過當月15日的,按半個月計,超過的按1個月計;以小時為計費單位的,不足1小時按1小時計。
(三)以次為計費單位的,每進入或每駛出漁港各為一次計。
(四)貨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裝重量)計算,以噸為計費單位。
(五)面積以平方米為計費單位,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計。
第六條 非漁業船舶的計費方法和計費標準可參照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船舶港務費
第七條 機動捕撈漁船每進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每千瓦征收船舶港務費0.10元;非機動捕撈船舶和漁業輔助船舶每進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凈噸(無凈噸的按載重噸,拖輪按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每噸征收船舶港務費0.15元。征收辦法如下:
(一)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按每艘每月進入和駛出漁港各一次計收船舶港務費。機動漁業船舶最低收費每月每艘13元;非機動漁業船舶每月每艘8元。按季度或年度繳納。
(二)非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機動漁業船舶最低收費每次每艘4元;非機動漁業船舶最低收費每次每艘2元。
非本船籍港的捕撈漁船,最多按每月進入和駛出漁港各二次計收船舶港務費。
第八條 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為351千瓦及以上機動捕撈漁船,超過部分減半收費。
第四章 停泊費、靠泊費
第九條 漁業船舶在港內停泊超過24小時的,每超過24小時(不足24小時的按24小時計),按以下標準加收停泊費:
(一)機動漁業船舶按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每千瓦0.03元,最低收費4元。
(二)非機動漁業船舶每凈噸0.02元,最低收費2元。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不再繳納停泊費。
第十條 經漁港監督機關批準在漁港內設置的養殖、海鮮酒舫等生產和服務設施,按其占用的水域面積每平方米每月征收停泊費0.10元。
第十一條 船舶靠泊漁港碼頭超過6小時的,每超過6小時,按船舶港務費加收25%的停泊費;不足6小時的按6小時計算,以此類推。
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靠泊漁港碼頭,24小時內免繳靠泊費;超過24小時的,超過部分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繳納靠泊費。
第五章 貨物港務費
第十二條 貨物港務費:裝卸每1噸貨物(本船漁獲物除外)收取0.20元,危險貨物加倍收取。
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不再繳納貨物港務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三條 因緊急避險、接送傷病員進港的船舶,在險情解除24小時以后或送走傷病員4小時以后,開始按規定計收相應費用。但如在免繳費期間內從事補給或裝卸貨物,應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漁港費用,逾期不繳納的,由漁港監督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可禁止其離港。
第十五條 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因自然災害或航行事故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可按月向本船船籍港的漁港監督機關申請減(免)繳或緩繳船舶港務費。經批準者,批準機關應在其航行簽證簿中載明減(免)繳或緩繳的原因、時間和金額,并加蓋財務印章。
第十六條 漁港費收應按照規定的用途專款專用,其使用范圍是:
(一)漁港及漁港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二)漁業部門設置的航標和其他漁港水上交通安全設施的管理、維護和保養。
(三)漁港水域環境的監測和保護。
第十七條 各級漁港監督機關應建立健全財務制度,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上級漁港監督機關有權監督檢查下級漁港監督機關的漁港費用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漁業主管部門、物價管理部門及漁港監督機關應嚴格執行本規定。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農業部關于修訂部分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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