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的適用范圍的聯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的適用范圍的聯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的適用范圍的聯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的適用范圍的聯合通知
1986年6月21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
近來,有些國營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由于忽視安全生產而不斷發生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重大責任事故。為了確保人身安全,減少經濟損失,除有關部門切實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外,對于重大責任事故一定要認真查處,情節嚴重,觸犯刑律,已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既包括國營和集體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也包括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對于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也應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