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關于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補充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關于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補充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關于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補充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關于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補充規定
1986年6月26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補充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律師協會并轉發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各級公安機關和看守所、監管所、各級司法局(科)、各地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作出的《關于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具體規定的聯合通知》,對保障律師順利執行任務,做好出庭參加訴訟的工作,起了積極的作用.為使律師在訴訟活動中更好地發揮作用,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具體問題特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律師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書面證據、辯護詞、代理詞,人民法院必須入卷;意見書和其它與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也應附卷.
二、對于律師提供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查證核實或者送交偵查機關查證核實,以在定案時查考.
三、人民法院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律師到庭履行職務,不得使用傳票傳喚律師.律師應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依法履行職務,不允許借故妨礙訴訟的正常進行.
四、律師依法出庭履行職務,應嚴格遵守法庭的規則和秩序,嚴格遵守和執行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法庭上的審判人員應尊重和保障律師出庭時依法履行職務的權利,不準隨意責令律師退庭.
五、凡有律師參加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該案的判決書或裁定書上列名.
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律師可以接受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擔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師應同擔任公訴人的檢察員密切配合.在庭審過程中,擔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師,經審判長的許可,可以在法庭調查時提問和回答問題,向法庭陳述被代理人的意見,以充分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具體規定的聯合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律師協會并轉發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各級公安機關和看守所、監管場所、各級司法局(科)、各地法律顧問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有關規定的精神,為保證律師能夠順利執行職務,做好出庭參加訴訟的工作,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就律師(包括兼職律師、實習律師.下同)參加訴訟的幾個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關于查閱案卷
1、律師擔任刑事案件的辯護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法院查閱所承辦的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但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記錄以及事關他案的線索材料,不應查閱.
2、律師閱卷,法院應當給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師閱卷處所.
3、律師閱卷可以摘錄.摘錄的材料存入法律顧問處的檔卷.
4、律師對于閱卷中接觸到的國家機密和個人陰私,應當嚴格保守秘密.
二、關于會見在押被告人
1、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律師,可以憑法律顧問處的工作證以及有固定格式的專用介紹信,在看守所或其它監管場所(以下合稱看管場所)會見被告人.每次會見,律師去一人或二人,由法律顧問處決定.其他辨護人須經法院許可,并持有法院專用介紹信,才能會見在押被告人.
2、律師和法院許可的其他辯護人會見在押被告人,看管場所應當給予方便,指定適當的會見房間.對于必須實行戒護的,看管人員要注意方式,盡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談話的顧慮;會見后也不要追問被告人與律師或其他辯護人談話的內容,以免影響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
3、律師和法院許可的其他辯護人會見在押被告人時,要提高警惕,嚴防被告人逃跑、行兇、自殺等事件的發生.會見結束,要按看管場所規定的手續,將被告人交看管人員收監;對于看管中需要了解和注意的問題,應及時告訴看管場所.
三、關于訴訟文書副本
1、凡屬公訴案件,檢察院應當附起訴書副本一份,交由法院轉發辯護律師.有律師辯護的第一審案件,檢察院如提起抗訴,也應附抗訴書副本交由法院轉發辯護律師.
2、凡有律師參加訴訟的刑、民案件,無論一審、二審,法院所作的判決書、裁定書,都應發給承辦律師副本.
3、律師的辯護詞在具備打印條件的情況下,應送交法院和檢察院各一份存檔.
四、關于其它有關事項
1、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有關國家機密、個人陰私的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請法院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也可自行委托經法律顧問處主任同意的律師進行辯護;如果被告人要求由律師以外的人擔任辯護人,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可否.
2、法院開庭審理案件,對于開庭日期的確定,應當留有律師準備出庭所需的時間.律師如因案情復雜,開庭日期過急,可以申請法院延期審理,法院應在不影響法定結案的時間內予以考慮.
3、案件開庭審理后,如果改期繼續審理,在再次開庭前,法院也應適時通知承辦律師.
4、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法律顧問處認為有必要,可以直接派辯護律師到看管場所會見被告詢問對判決、裁定的意見.
5、法院審理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刑、民案件,在庭審中不應訊問律師的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和職業.法庭應有律師的座位.
6、律師參加訴訟(包括參加調解或仲裁活動),可以持法律顧問處介紹信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訪問,調查本案案情,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給予支持.
以上通知,望貫徹執行.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