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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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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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政[2012]3號
各縣區(qū)人民政府,經濟開發(fā)區(qū)、西城區(qū)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直屬及駐漯各單位: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zhí)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化政府投資體制改革,規(guī)范和加強對政府投資基本建設項目(下稱政府投資項目)的管理,提高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效率和投資效益,保證項目的工程質量,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fā)〔2004〕20號)、《漯河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漯政〔2007〕101號)、《漯河市市級政府投資基本建設項目財政管理暫行辦法》(漯政〔2010〕43號)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建制,是指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管理單位負責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實施,嚴格控制項目投資、質量和工期,項目竣工驗收后移交給使用單位的制度。
第三條 成立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代建中心(以下簡稱代建中心),具體負責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組織實施工作。代建中心設在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
第四條 市政府投資項目實行代建制。
本辦法所指市政府投資項目是指使用政府投資基本建設項目資金,以全額投資或部分投資、資本金等形式建設的基本建設項目。包括:市政、公路、水利、環(huán)保、管網、城建等基礎設施;文化、教育、科研、醫(yī)療、體育、旅游等公共設施及相關配套設施;辦公用房、業(yè)務用房、技術用房、培訓用房等民用建設項目。
本辦法所指市級政府投資基本建設項目資金包括:上級下達的基本建設資金;市級財政預算內、預算外及納入財政支出管理的專項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設項目的資金;國債資金中用于基本建設項目的資金和市級政府信用貸款或財政擔保資金;以政府名義募集、接受的各種境內、外捐款等資金中用于基本建設的資金。
第五條 市發(fā)展改革委負責代建項目的立項、初步設計(含概算)審批、調整和投資計劃的下達;市財政部門負責對代建項目的財務及資金使用進行管理和監(jiān)督;市城鄉(xiāng)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代建項目的工程建設、工程質量、施工安全等建設過程實施監(jiān)督和管理;市審計部門負責項目預算執(zhí)行和竣工決算的審計監(jiān)督;市監(jiān)察部門負責對代建制各監(jiān)督管理部門履職情況進行監(jiān)督,依法查處違法違紀問題。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實行代建制的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和對建設項目招投標的管理職責不變。
第六條 代建項目使用單位在編制年度部門預算時,應當向財政部門單獨編制政府投資項目書,并對項目計劃投資情況、資金籌措及還貸方案作出說明。
代建項目使用單位應當根據項目建設的必要性、資金來源情況,編制項目建設計劃,報送市發(fā)展改革委,由市發(fā)展改革委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當年財政建設資金規(guī)模和建設項目的實際需要,提出政府投資代建項目建設計劃,報市政府批準。第七條 代建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等,由代建中心按照《招標投標法》的規(guī)定進行招投標,限額以上設備和物資的購置應根據《政府采購法》的規(guī)定進行政府采購。
第八條 代建項目實行合同管理,由使用單位與代建中心雙方簽訂項目代建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九條 代建項目應當嚴格履行項目建設基本程序,遵守項目法人責任制、政府采購、招投標、合同管理、工程監(jiān)管、投資評審、質量安全、工程審計和工程擔保等制度。
第二章市政府代建中心和使用單位職責
第十條 代建中心職責:(一)負責政府投資建設的非贏利性工程項目(特殊項目除外)管理和組織實施工作;(二)負責與項目使用單位簽訂代建合同;(三)負責辦理年度投資計劃、代建項目規(guī)劃設計、建筑設計以及開工建設的有關手續(xù);(四)組織實施代建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等招標活動,向政府采購管理機構報送限額以上設備和物資需求計劃;(五)負責工程施工合同的洽談與簽訂;(六)根據項目建設進度,向市財政部門提出資金使用計劃,協(xié)調使用單位自籌資金的撥付,并向財政部門報送資金使用情況;(七)對工程進度、投資、質量、生產安全等全程負責,對工程質量實行終身負責制;(八)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工程階段性驗收及竣工驗收;(九)編制竣工財務決算報告,經市財政投資審核中心審核后,報市財政部門審批;(十)負責項目建設資料的整理歸檔及移交,向使用單位辦理資產移交手續(xù)。
第十一條 使用單位的主要職責:(一)根據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的建設規(guī)模、建設標準和投資額度,提出項目使用功能配置的具體意見,配合設計單位編制項目初步設計;(二)負責建設土地的征收及土地附屬物拆遷等手續(xù)的辦理;(三)協(xié)助代建中心辦理代建項目實施過程中的有關手續(xù),做好項目管理工作;(四)參與代建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及重要設備物資招標、采購的監(jiān)督工作;(五)監(jiān)督代建項目的工程質量和施工進度,參與工程驗收;(六)參與監(jiān)督代建中心建設資金使用情況;(七)負責爭取上級資金、落實自籌資金和銀行貸款。
第三章代建項目實施程序
第十二條 使用單位提出項目建設計劃,按規(guī)定程序報市發(fā)展改革委。市發(fā)展改革委在審查項目必要性并確認使用單位資金來源后,報經市政府同意,批復項目可行性報告,并在批復中明確由代建中心代建。
第十三條使用單位按照有關批復內容,與代建中心簽訂項目代建合同。第十四條 代建中心依法組織對代建項目勘察、設計單位進行招標,確定勘察、設計單位。
第十五條 市發(fā)展改革委組織對代建項目的初步設計及概算投資進行審核,確定項目投資概算。
第十六條 代建中心根據招標投標的有關規(guī)定,依法自行招標或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組織公開招標,確定施工單位和監(jiān)理單位。
第十七條 代建中心應嚴格按照批準的建設規(guī)模、建設內容、建設標準和投資概算,組織進行施工,并嚴格控制項目概算投資,確保工程質量,按期交付使用。
代建項目建設規(guī)模、建設標準、建設內容和投資概算經批準后原則上不得變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代建中心提出,經使用單位和建設單位同意,報市發(fā)展改革委,市發(fā)展改革委會同市財政、城鄉(xiāng)建設、城鄉(xiāng)規(guī)劃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后方可作調整:(一)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災害;(二)國家統(tǒng)一調整價格等政策原因引起投資概算發(fā)生重大變化;(三)自然資源、水文、地質等實際狀況與原勘察結果出現(xiàn)重大偏差,導致施工圖設計有重大技術調整;(四)其他不可預見的原因引起投資概算發(fā)生重大變化。
第十八條 代建項目建成后,由代建中心會同市城鄉(xiāng)建設、發(fā)展改革、財政、城鄉(xiāng)規(guī)劃、消防、人防等部門以及使用單位等進行竣工驗收。工程驗收合格后,代建中心應編制竣工財務決算報告,按規(guī)定辦理政府投資財務決算審批手續(xù)。工程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九條 自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代建中心應在三個月內按財政部門批準的資產價值向使用單位辦理資產移交手續(xù)。
第二十條 代建中心應當按照《檔案法》的有關規(guī)定,建立健全有關檔案。對代建項目建設涉及的所有資料都要按照規(guī)定收集、整理、歸檔。在向使用單位辦理資產移交手續(xù)時,一并將工程檔案及相關資料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移交。
第四章財務管理與監(jiān)督
第二十一條 代建項目建設資金由代建中心負責管理。
代建中心根據工程進度和資金需求,提出資金使用計劃,按照建設工程資金撥付管理程序,各方簽證后,屬于財政性資金的,由代建中心報市財政部門,市財政部門按工程進度和基本建設資金安排,將資金撥付給代建中心;屬于上級下達資金、國債資金、市級政府信用貸款財政擔保金、境內、外捐款或自籌資金的,在市財政部門監(jiān)督下由使用單位把資金直接撥付給代建中心。
第二十二條 代建中心應嚴格執(zhí)行國家建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有關規(guī)定,設立專項工程資金賬戶,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jiān)督。
第二十三條 代建項目代建管理費按照《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guī)定》(財建〔2002〕394號)和《財政部關于切實加強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財政財務管理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財建〔2004〕300號)的規(guī)定,按不高于基建財務制度規(guī)定的項目建設單位管理費標準確定,并計入項目建設成本。
第二十四條 代建中心應當于每月第一周向市發(fā)展改革、城鄉(xiāng)建設、財政、監(jiān)察部門和使用單位分別報送上月項目進度月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因施工、監(jiān)理單位原因造成超投資概算、工期拖延、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施工、監(jiān)理單位除按合同承擔相應經濟責任外,還應由有關行政執(zhí)法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因代建中心管理原因,造成代建項目超投資概算、工期拖延、工程質量不合格的,依據黨紀、政紀有關規(guī)定追究代建中心有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代建項目的審計、監(jiān)察、稽察過程中,發(fā)現(xiàn)代建中心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有關規(guī)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