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汾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臨汾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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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臨汾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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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政辦發〔2012〕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臨汾、侯馬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壺口風景區管委會,市直各委、辦、局、直屬事業單位:
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制訂的《臨汾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臨汾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加強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醫療廢物的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是指列入國家醫療廢物分類目錄以及國家規定按照醫療廢物管理和處置的廢物。
廢棄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藥品及其相關的廢物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化學性廢物中批量的廢化學試劑、廢消毒劑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體溫計、血壓計等醫療器具報廢時,應當交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處置。
第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醫療廢物處置,應遵循集中化、無害化原則。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預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等醫療廢物產生單位(以下簡稱“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均應參加醫療廢物集中處置。
第二章醫療廢物集中處置
第六條凡產生醫療廢物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到當地環保部門進行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注明其產生的醫療廢物種類、數量。當所產生的醫療廢物種類、數量及去向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原申報的環保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醫療廢物處置實行特許經營、集中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活動。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及時將其產生的醫療廢物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集中處置。
第八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不得將醫療廢物交給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未經許可不得自行處置醫療廢物。
第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簽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責任和處置費用支付方式、期限,并規定雙方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依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設計、建設、運營和管理處置設施,并按規定辦理相關環保手續。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收集、運輸、貯存和處置醫療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與規范。
第十二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
第十三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收集、運輸、貯存、處置醫療廢物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從事醫療廢物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設置醫療廢物管理監控部門或專(兼)職人員,負責檢查、督促、落實本單位醫療廢物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并按照類別分置于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應當符合《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標準和警示標識規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建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2天。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和防滲漏、防盜、防鼠、防蚊蠅、防蟑螂以及預防兒童接觸等安全措施。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消毒和清潔。
第十七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的專用運送工具,按照本單位確定的醫療廢物運送時間、路線,將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至內部暫時貯存地點。
運送工具使用后應當在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內指定的地點及時消毒和清潔。
第十八條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在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前應當就地消毒。
第十九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與醫療廢物產生單位確定醫療廢物的收集時間,上門收集時,做好收集記錄。
第二十一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當使用有明顯標識的防滲漏、防遺撒、符合《醫療廢物轉運車技術要求》的專用車輛;車輛運送醫療廢物后,應當在醫療廢物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體上運輸醫療廢物;禁止將醫療廢物與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運輸;禁止郵寄醫療廢物;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遺撒醫療廢物。
第二十二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加強貯存設施、設備及處置設施、設備的維護、更新,保持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設施、設備;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國家規定,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集中處置醫療廢物,要嚴格按照《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規范》進行處置。
第二十四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
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處置機構應當采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同時按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
第二十五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并及時將檢測、評價結果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七條市區的醫療廢物由各個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單獨分類收集、貯存,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轉運車輛集中上門收集,集中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八條各縣(市、區)政府負責本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運輸、貯存和集中暫存點的管理。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轉運車定時將各縣(市、區)暫存點的醫療廢物轉運到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置。
第三章 醫療廢物處置收費及其他
第二十九條按照“誰生產,誰負責”的原則,醫療廢物處置實行有償收費制度。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按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與醫療廢物產生單位簽定處置服務協議。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按處置服務協議定時向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移交醫療廢物,按時向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支付醫療廢物處置費用。
第三十條醫療廢物處置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
第三十一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未簽訂醫療廢物處置服務協議或未按約定支付處置費用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權拒絕接受該單位的醫療廢物。
第三十二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必須按國家規定,按時交納排污費。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拒不處置或未經批準自行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或未將其產生的醫療廢物交由處置機構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資質的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該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承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分別對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輸、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疾病防治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對未進行醫療廢物集中無害化處置的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督促其盡快到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上報的材料及時進行審查、審核,并定期交換監督檢查結果。發現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存在隱患時,應按各自職責,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三十五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現醫療廢物產生單位交付處理的醫療廢物的種類、數量發生重大變化的,應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進行調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等工作,應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三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對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投訴和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公布。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費收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違反規定的,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九條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規定處理醫療廢物的,按照國家的相關法律和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有其它違法行為的,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及其它相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12年4月10日起執行。